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馮志明 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33號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准許相對人對於馮志明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馮志明連帶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抗告人馮志明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馮志明於106年3月25日根本不在台灣,相對人如何對抗告人馮志明提示本票,相對人既然未曾向抗告人馮志明提示本票,徵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之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馮志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以資為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新光銀行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馮志明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70億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3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尚有50億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次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抗告人馮志明係住居於香港,而於106年3月25日時並未在台灣境內,業據抗告人馮志明提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以資為據,就該部分形式上以觀,即足以作為其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舉證,從而,相對人既然並未持系爭本票而對抗告人馮志明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馮志明之部分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逕行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馮志明部分之聲請,及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顯有未洽,抗告人馮志明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對於抗告人馮志明部分之裁定,並就此部分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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