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陵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淑 貞、 何柔育 、被害人傅 鎮熙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所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陳淑貞 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何柔育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傅鎮熙 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林 育丞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想辦理貸款,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辦理貸款之人聯繫,對方稱須提供2個帳戶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我遂依對方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林育丞 」,不料對方竟然用以詐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將所有上開帳戶資
料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在卷可佐。
㈡陳淑貞、何柔育、傅鎮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陳淑貞、何柔育、傅鎮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淑貞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何柔育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傅鎮熙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是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有並由本人提供,經該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因此詐得陳淑貞、何柔育、傅鎮熙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等原因,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資料予第三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亦即明知或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而仍為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目前實務狀況,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手法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逕以吾等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從事後觀察,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此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有眾多犯罪者因此遭到司法制裁,詐欺集團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佐證;而常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急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時,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且不乏高知識份子受騙乙節,亦可明瞭。故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不得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稱因有貸款需求,乃於106年2月14、15日,與自稱辦理
貸款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人指示被告傳送持身分證拍大頭照之電子圖片檔後,再將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林育丞」(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受等語,並提出「LINE」聯繫內容為據(偵字卷第10頁背面~42頁)。而上開「LINE」聯繫內容略以:「我們公司借款的話,每借1萬元(按新臺幣,下同),每月利息為400元」、「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本金可晚點繳還,但利息一定要準時繳」、「還本金的話,一次至少以5000元為單位,如此隔月利息就會少200元,還10000元隔月利息就會少400元」、「如果你是跟銀行借貸的話,銀行會幫你開個戶,然後再簽自動扣款書,你還款時間到之前把錢存入銀行幫你開的還款帳戶內,扣款時間到銀行就會自動扣除款項」、「我們是民間借貸公司,無法像銀行那樣作業,所以才用抵押繳款方式」、「你要提供2家銀行帳戶做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1間是繳利息,另1間是還本金」、「客戶把應繳的利息或本金存入自己所抵押的帳戶裡,這樣會計就不用一個一個對帳,還款也都有紀錄存在,才不會造成不必要的誤會」、「抵押繳款的帳戶最好都去開通網路銀行,這樣你自己也可以隨時查看、對帳,會比較放心」、「在影印的證件上寫上借款專用不做其他用途」、「你寫好後再把抵押繳款的土地還有玉山存摺還有提款卡跟影印的身分證一起包好,用信封袋包就可以」、「先宅配過去給代書,代書收到後3至5個工作天含審件、簽核、簽約、撥款」、「代書簽核後是我要過去跟你簽借貸合約的」、「剛剛跟你說的不要漏掉其中一樣,不然也是沒辦法審件的」等語,並以「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還有提款卡密碼也給我,我會做在資料上再給會計,到時審核過程會用讀卡機測試是否正確,以利之後會計查詢和對帳領出」為由,向被告詢問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在被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對方還以「好的,我先做你的借款資料,我做好會先發給你看,你看過沒問題我再發給會計」、「明天代書會計收到件我馬上跟你說」、「如果20號撥款,就是之後每個月20號繳款」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可以幫其申請貸款,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審核是否符合資格,其因有資金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應屬真實。
㈡再者,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隨即以「LINE」通
訊軟體於寄件當日傳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便利商店收據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予對方,並於106年2月16日18時16分許以「所以簽約最快也要下星期了是嗎?」、106年2月17日9時59分許以「簽核好你再跟我說」、106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以「幾時可以知道消息?」等訊息,詢問對方辦理貸款之進度。對方起初以「你寄的件代書會計已經收到了」、「明天就送審」、「你總要排隊吧」、「總有先來後到吧」、「又不是只有接你一個客戶的,所以請你耐心等候」等語搪塞,嗣於106年2月19日10時47分許被告詢問「我的帳戶被拿去用什麼?」、「怎有警察局通知?」,對方即不再回覆各情,有「LINE」訊息紀錄畫面可資為證。此舉亦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者之反應不同,堪認被告起初應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積極與之聯繫查詢進度,嗣因對方一再拖延,並要求被告耐心等候,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結果,顯然違背其本意,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要
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收件人為「林育丞」,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業於106年2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至上開地址各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該宅急便寄送單上收件人欄之記載,雖未填寫「林育丞」之姓名,然有填寫上開地址、聯絡電話。再原審依職權蒐尋相關法院、檢察署之書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間,透過「LINE」對外誆稱可辦理貸款手法,詐騙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予「林育丞」之案件,層出不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稽之上開書類所載,上開各案之被告 莊瑋婷 、 李思穎 、 陳玉玲 、 謝文翔 寄送帳戶時,與本案被告寄發時間極為相近,且寄送對象均為「林育丞」;另案被告李思穎辯稱:伊當時缺錢,正好看到「LINE」廣告說可以貸款,並表示將來以伊帳戶還款,要伊先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好讓對方每個月領款,伊沒有想太多就寄出等語;另案被告謝文翔辯稱:伊於106年2月間在臺灣借錢網看到貸款的廣告,伊就以「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寄一個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表示如果要還錢的話,就存到該帳戶,伊於106年2月15日寄出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再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等語,均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顯然並非巧合,應確有該使用「林育丞」之詐欺集團成員,訛以提供辦理貸款為由,要求需款孔急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益證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受詐騙方寄送自己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者,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
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花費金錢以宅急便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非親非故之「林育丞」,並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縱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他人不法使用,可得獲取之不法利益範圍,依法院審理此類行為人交付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之實務經驗,實遠遠不及前開資金缺口,要無任何合理事由,可認被告汲汲小利,而自陷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受刑事訴追之高度風險;況且,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其是否能謹慎、冷靜思考是否合理,進而察覺對方巧妙編織言詞間之破綻或蹊蹺,且被告自承先前沒有貸款經驗,遑論其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甚值懷疑,尚不得逕以後見之明推認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其理至明。
㈤綜上,堪認被告辯稱係在急於貸款情形下,一時未察,誤信
詐欺集團說詞,遭詐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屬實可採,尚難僅以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由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及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淑貞、何柔育、 傅鎮熙渠 等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從16歲起開始工作,在百貨公司專櫃任職6、7年,工廠也做過9年,學歷是高中畢業,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為具有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份不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林育丞」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遮掩不法金流之工具乙事,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以LINE與「誠信為本」交談。「誠信為本」於106年2月14日要求被告申辦網路銀行,被告則於翌日至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辦理,過程中被告與「誠信為本」對話:「他們還會一直問辦理網路幹嗎」、「兩家都是」、「玉山一直問要扣什錢」、「以後要幹嗎」、「問到我不知道怎麼說、「我說繳費」「還一直問」等語。承此,銀行端已經有意識到被告舉動不尋常,如果被告照實講出是要申辦民間貸款,銀行即會告知風險,不可能讓被告申辦網路銀行,也不會有後續交付帳戶之行為。然而,被告選擇不向行員如實陳述申辦服務之理由,反而是為了素為謀面的貸款業者、可能取得貸款的心態,對行員編造藉口搪塞,已可認為被告有幫助金融犯罪之不法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以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邇來藉由報紙、網路、電話等媒介,假借貸款之名,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況被告自稱其先前無貸款經驗等語(偵字卷第114頁背面),然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資料及辦理程序又未必相同,亦難認被告能夠全盤得悉;又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主觀上誤信為有利核貸,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毫無可能。再者,現今網際網路之商業活動發達,許多網路交易聯繫之模式,或採虛擬帳戶對象之方式,已與傳統正規之交易聯繫方式不同,更難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足使法院達於確信其有犯幫助詐欺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陳淑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3萬元││││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18日下午│││││,致電偽裝為陳淑貞之│3時│││││友人 曾文龍 ,佯稱需要││││││金錢週轉等語,向陳淑││││││貞借款。│││├──┼───┼──────────┼────┼────┤│二│何柔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何│106年2月│3萬元││││柔育之友人 張嬿圻 ,於│18日上午│││││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2│11時48分│││││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方式,││││││向何柔育佯稱因急用需││││││借款周轉,使何柔育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三│傅鎮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傅│106年2月│3萬元││││鎮熙之表妹 梁逢玲 ,於│18日下午│││││106年2月18日下午1時│2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方式,││││││向傅鎮熙佯稱因急用需││││││借款周轉,使傅鎮熙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