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兆峰(原名何宥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何兆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之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客觀事實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輛,發生油管破損爆裂漏油,油漬並擴散至研究院路2段、忠孝東路6段、7段沿線,致行經研究院路2段128巷前告訴人之妻即被害人 鄧洪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打滑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傷害,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則本件竟然無須負責之人,顯然違背常情與駕駛經驗法則。㈡被告係本件車牌號碼00-00號車之司機,且平常由被告管理,且係出廠30年左右之老舊車輛,而一般購買車輛甚至機車都會有保養手冊或車主手冊,此部車竟沒有上開資料,顯係因日本車輛為維持交通品質約5至10年即淘汰該車輛,被告之公司所購買乃日方使用淘汰之車輛,而車輛何以需要保養手冊或車主手冊,乃因車輛機械構造複雜,並非每個人可以瞭解,故手冊上會詳細載明車輛何時需要換管路或任何零件,被告行車亦需隨車攜帶保養手冊或車主手冊以應不時之需,被告竟未為之顯有疏失,被告駕駛出廠車齡近30年之老舊車輛上路,本即隨時有損壞之可能,且每日高度操勞使用與道路長途行駛,亦應隨時注意,以免逸漏或金屬疲乏造成災害,卻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其有過失已臻明顯。㈢被告辯稱其車輛都有按時保養、維修云云,然車輛按時保養、維修,乃為使車輛能正常上路之必備要件,其事後使用仍應注意安全無誤,若所有車輛損壞、造成事故之狀況全部推給保養廠或檢查單位,豈非完全可以不顧車輛安全狀況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縱保養廠有保固,亦就該特定零件保固,並無法保證車輛安全無誤,否則若保養人員技術不夠或無法修復故障部分,仍推給保養廠亦明顯不合理。㈣縱保養廠 詹文盛 、 林新賀 證稱該輛車輛有送保養,開車檢查無法發現漏油等語,然上揭漏油狀況,只需有車主手冊及保養手冊,即可得知何時更換管路,而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而一般車主並非專業人士,對電機、煞車均不熟悉,上路後若因煞車壞掉導致車禍,亦不得主張沒發現煞車現有問題,無法查知煞車系統狀況而免責,是此處之認定顯不符常情。㈤再縱被告的公司因購買日方淘汰之車輛,無法取得原始之保養手冊或車主手冊,亦得透過原廠購買保養手冊,即可得知何時需更換管路,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不看保養手冊或車主手冊,缺少手冊也不向公司反應要求購買,而無法得知確切之保養、更換資訊,導致本件之逸漏造成事故,其顯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㈥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5款亦規定: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亦同。被告駕駛右駕之普通動力機械車輛,亦應配置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卻未為之,致無法發現逸漏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有明顯之疏失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三、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而有無應注意、不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受僱於昇助公司擔任司機(登記負責人 魏良翰 為業務人員,實際負責人為 魏妤安 ),平日均駕駛本案車輛往來工地施工等情,分據證人魏妤安、魏良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僅係單純受僱於昇助公司擔任駕駛業務之人,並非車輛的所有人,也非昇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自難期待在昇助公司購入該車輛作為營業使用時,被告能共同參與其中,則在購入本件機械車輛後,公司有無一併設法取得原始保養手冊或車主手冊,客觀上當然也非被告受僱擔任駕駛業務上的注意義務。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取得保養手冊或車主手冊,俱非被告受僱擔任司機駕駛業務上之義務,則檢察官以上揭漏油狀況,只需有車主手冊及保養手冊,即可得知何時更換管路,得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而要被告就此負過失責任云云,自無足取。又本案車輛係移動式起重機,屬於重型動力機械車,除定期前往中華鍋爐協會檢查,經該會出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以便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並於106年5月12日經利竣公司進行保養,確認本案車輛並無異狀等情,已據原審查明確認屬實。則本案車輛歷來均依相關規定進行檢查及保養,甚至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幾,才剛進行保養檢查,確認並無異狀,以被告受僱擔任駕駛業務的經驗觀之,認為該車輛的狀態,是在可以正常運作的情況,尚屬合理可能,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可憑駕駛的車輛老舊,即隨時可預見有損害的可能,則檢察官以此為由,要被告就車輛老舊可能的風險,負一切結果的絕對過失責任,毋寧過苛,並無足取。又本案車輛係非左駕之重型動力機械車,固如檢察官上開所指,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始能上路,然前揭規定要求特定車輛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乃係鑑於國內車輛係為左方向盤駕駛,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考量,對於國內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應有條件逐年遞減開放進口,及為加強提昇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安全,所為配套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8月2日北市監交字第1070121427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報可按(見原審卷第271、277至284頁),然本件是車輛下方油管破損爆裂漏油,以致被害人滑倒成傷,究非因為未配置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而未能注意車行往來動向所致,是此等義務的違反,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憑以作為本件事故的被告過失責任。是本件依被告受僱駕駛使用機械車輛的情況,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是應歸責之人,自不能徒憑本件有車禍事故致人受傷的事實,即遽要被告就此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當車輛漏油時,被告身為車輛駕駛人,對地面濕滑負有立即排除義務乙節,據以指摘被告有過失。然本件是車輛於行駛期間,因油壓變化導致油管爆裂漏油,既為原審確認的事實,而被告駕駛當時尚不知漏油,是一直到其後有機車駕駛滑倒,經公司通知,才知道駕駛的機械車輛漏油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認,並有卷附的新聞資料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第60至62頁)。是即令被告得悉所駕車輛漏油後,未能立即設法排除此等路面的油污狀況,但此時既已然發生車禍事故,自難認被告其後的排除路面濕滑行為,就被害人已然因事故受傷的結果,有何防免的可能,是亦難以此為由,令被告負過失之責。綜上所述,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晨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1義務辯護人 李啓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宥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何宥晨為動力機械車輛(工程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規定,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亦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致前開車輛發生油管破損爆裂漏油,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並擴散至研究院路2段、忠孝東路6段、7段沿線,適被害人鄧洪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研究院路2段128巷前,因油漬汙染路面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創傷性脫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月軟骨受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宥晨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年11月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三立新聞網報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車輛漏油,導致被害人鄧洪音於前開時間、地點人車倒地成傷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路前已善盡檢查義務,本案車輛於行駛中發生漏油乙事,並非其專業上所能預防或控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受僱於昇助公司擔任司機(登記負責人魏良翰為業務
人員,實際負責人為魏妤安),平日均駕駛本案車輛往來工地施工,其於106年5月23日上午由臺北市○○區○○○路工地駕駛本案車輛轉往下一處工地施工,而於當日11時34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因本案車輛下方油管破損爆裂漏油,油漬擴散至研究院路2段、忠孝東路6段、7段沿線,適被害人鄧洪音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研究院路2段128巷前,因機車打滑、人車倒地,以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創傷性脫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月軟骨受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魏妤安、魏良翰等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99頁、第
3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年11月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三立新聞網報導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0頁),則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油管爆裂漏油,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案車輛油管爆裂以致肇事乙節,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涉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⑴本案車輛係移動式起重機,屬於重型動力機械車,除定期前
往中華鍋爐協會檢查,經該會出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以便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並於106年5月12日經利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竣公司)進行保養,確認本案車輛並無異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6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118487號函及所附異動登記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12日勞職安3字第1070012394號函及所附中華鍋爐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該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利竣公司銷貨單及
106年5月12日之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73頁至187頁、第22
5頁),是本案車輛歷來均依相關規定進行檢查及保養,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之過失,洵堪認定。告訴人雖提出其他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之點檢項目表,主張本案車輛未依原廠規定,以250小時使用時間為基準訂定保養檢查項目,且定期檢查之內容過於簡陋云云,惟利竣公司係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進行檢查,業經本院比對證人詹文盛提供之106年5月12日之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8月2日北市監交字第1070121427號函所附行政院公報刊載之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之工作項目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25頁、第
27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足見本案車輛已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就必要項目進行定期檢查,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⑵次查,類似本案車輛之重型動力機械車因配置之油管數量繁
多,僅有在發現已經漏油之狀況下,會逐一檢查找出漏油點進行維修,若是平日出車前,只須例行檢查油箱、水箱,發動引擎確認有無漏油,即使維修人員進行定期保養時,亦只會就目視所及範圍檢查油管有無起泡、磨損、滲油,並進行更換等情,業據證人魏妤安、魏良翰、證人即利竣公司負責人詹文盛、證人即本案發生後為本案車輛進行維修之林新賀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且互核相符,證人魏良翰復證稱:司機無法一一檢查油管,因為太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實務上礙於重型動力機械車輛配備之管線繁多複雜,僅要求司機檢查油箱、水箱是否正常、有無漏油,即為已足,倘強行要求司機逐一檢查油管始能出車,顯然過於苛求,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另證人林新賀亦證稱:因為油管在使用過程中會產生高壓,且裡面的材質會變化,所以在油管尚未漏油或外觀發生變化之狀況下,無法預先判斷油管是否會爆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堪認此等重型動力機械車輛向來難以透過事前之檢查預先避免油管爆裂之事故,則是否得僅憑本案車輛事後於行駛途中漏油乙節,逕認被告於上路前未盡檢查之義務,尚待斟酌。參以本案車輛係於行駛過程中,因車輛轉彎時,油壓產生壓力,適本案車輛下方輪軸轉向系統的油管材質已然發生變化,遂由最內側之塑膠管線開始爆裂,惟該油管係遭許多正常油管包覆,爆裂點並非目視可及之處等情,亦據證人林新賀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0頁),由此以觀,本案車輛油管之爆裂,事出突然,本非被告得以透過事前檢查加以防範,佐以油管之構造最內側為塑膠管、外面包4層鋼絲,最外層則係橡膠皮,有證人林新賀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本案油管係由最內層爆裂,而非自外層受損漏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實無可能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先行透過檢查知悉油管即將爆裂。由上各情交互以觀,本案車輛於行駛期間因油壓變化導致油管爆裂漏油,乃係臨時發生之事故,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人為疏失,而難認其有何過失。
2.檢察官補充意旨另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規定,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本案車輛漏油,以致肇事,涉有過失;告訴人亦以卷附三立新聞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主張若有後衛車輛隨行,即可查知本案車輛漏油,可見被告確有過失云云。查本案車輛係非左駕之重型動力機械車,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固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始能上路,惟交通過失案件所發生之結果倘欲歸責於行為人,必須該結果的發生是行為人所違背之規範本身所要排斥之風險的實現,始足當之,而前揭規定要求特定車輛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乃係鑑於國內車輛係為左方向盤駕駛,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考量,對於國內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應有條件逐年遞減開放進口,及為加強提昇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安全,所為配套規定,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8月2日北市監交字第1070121427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公報自明(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84頁),可見針對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為前開規範及限制,實係本諸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因車身龐大或駕駛座非在左側,易於行駛道路途中影響用路人車安全,始要求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並於必要時由後衛車輛打方向燈,使往來車輛知悉其行向,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為灼然,其規範目的顯非藉由前導或後衛車輛查覺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非左駕之重型動力機械有無漏油之狀況,則昇助公司未安排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被告亦逕行駕車上路,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惟發生車輛下方油管破損爆裂漏油,以致被害人滑倒成傷之結果,並非被告前開違背之規範本身所要排斥之風險之實現,自不得以此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現場勘驗若安排後衛車在本案車輛後方,是否得以查覺漏油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不得僅憑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漏油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及補充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