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慕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慕容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認識,詎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誤為尚有存摺)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達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鄧慕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佯裝為「心月自然旅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致電 黨惠柔 ,謊稱黨惠柔先前入住「心月自然旅館」時,因旅館員工作業疏失,導致黨惠柔信用卡被扣10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0元,需黨惠柔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身分」後,始能取消該筆扣款費用云云,使黨惠柔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6時51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自己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二帳戶內,各提領存款30,000元後,再以現金跨行存款方式,分別自其上海銀行、郵局帳戶,將提領之現金30,000元、30,000元,接續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鄧慕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2筆均為跨行存款交易,黨惠柔轉出金額雖各係30,000元,然銀行扣取跨行手續費15元,交易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所收取,雖為被害人損失,然非由詐騙集團取得,故詐騙集團之詐得金額各為29,985元)。黨惠柔轉入上開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復謊稱黨惠柔所存入之金額短少18,000元,黨惠柔遂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18,000元後,跨行存入現金18,000元至鄧慕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筆同為跨行存款交易,黨惠柔轉存金額雖為18,000元,然亦由銀行扣取手續費15元,故詐騙集團詐得金額為17,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並佯稱黨惠柔遭扣款金額已取消,惟須靜候2個小時不能使用金融卡,2個小時後,會接獲聯絡云云。黨惠柔於等候至同日晚間9時許,對方仍無音訊後,乃撥打電話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並未致電予黨惠柔,亦未指示操作提款機等情,黨惠柔始驚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被告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的,伊約於106年9月14、15日發現,伊發現後有去報警,亦「自己主動」提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舉之帳戶資料給警方,不是警方或檢察官調查取得的;伊有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個是薪資帳戶,1個是投資帳戶,遺失的是投資用帳戶,此遺失之投資用帳戶金融卡,伊平時放在手提包內,於106年9月14、15日遺失前,已有一年多時間未使用過,帳戶裡面僅餘7、80元,手提包內除放置此遺失之金融卡外,沒有放置其他貴重物品,且手提包也沒有遺失,應該「僅」有此帳戶金融卡遺失。金融卡遺失時,伊有將提款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因為伊母親要借用伊此張投資用的帳戶去投資國泰世華銀行基金,但是因為伊母親有服用「抗憂鬱」藥物,影響伊母親思考,使得伊母親記憶力不佳,所以伊怕伊母親忘記,才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置於手提包內,但還來不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母親,即不慎遺失;此遺失之帳戶久未使用,且伊要交給伊母親投資理財用,所以當然帳戶內沒有什麼餘額,伊沒有將金融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詳參被告106年10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4頁,107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原審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6至78頁、第97頁)。經查:
(一)本件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鄧慕容開立,有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察所調取、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106年10月6日國世復興字第1060000184號回函所提供檢附之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22頁),是該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堪予認定。又被害人黨惠柔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轉帳時間,依指示分別將30,000元、30,000元、18,000元跨行存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黨惠柔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詳黨惠柔106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並有黨惠柔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之交易明細表共3紙(警卷第30頁編號3、4,第29頁編號5)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警卷第20頁)等在卷可參。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係為借予伊母親投資之用,然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縱使因現今詐騙集團人頭戶犯罪層出不窮,申辦程序亦僅較以往為審慎而已,並無因此而不能或難以成功開戶),並無借用他人或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縱被告母親「果真」有投資理財之需要,儘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需向被告或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又被告對於上開質疑,辯稱:伊母親雖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但沒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伊母親欲投資的是「國泰世華銀行」之基金,所以只能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現在到金融機構「開戶」很「麻煩」,需要「填寫資料」,伊母親有「關節炎」,「不能書寫」,需要人陪同去開戶,所以很「麻煩」,乾脆借用伊帳戶使用云云(參被告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7頁)。惟如前所述,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程序尚稱簡易,國泰世華銀行亦有「網路開戶」機制(使用網路先於申請開戶銀行網站上填寫資料傳送,嗣再檢具證明文件至開戶銀行辦理,可節省當場填寫資料及等候時間),並無不便;且被告母親縱果真有「關節炎」,並非殘障至手不能書、腳不能行之程度,縱嚴重至無法書寫程度,亦可於開戶時,請銀行人員代填。被告竟捨此不為,辯稱其母因「關節炎」至手不能書寫程度,開戶填寫資料不便,故由伊借用帳戶給母親使用云云,不採一勞永逸、避免借用帳戶不便之方,而採此捨近求遠、棄簡就繁之法,所辯實令人費解。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伊因其他金融帳戶不能領錢使用,所以伊打電話詢問銀行,銀行要伊詢問「仁武派出所」(應係被害人黨惠柔報案地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誤—警卷第7頁),伊打電話詢問派出所,「才知道」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掉了」、「應該是106年9月14、15日掉的」、「在台北市外面掉的」(偵卷第14頁);與被告於原審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已然可疑。被告又辯稱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平時一直放在伊手提包內,手提包內沒有放其他特別貴重之物,故無他物遺失(亦無其他帳戶資料或證件遺失),甚且連手提包均未遺失;此遺失之帳戶,伊使用約二十幾年,但距遺失前,已約有一年多未曾使用云云(偵卷第14頁);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理應妥善保存於特定處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一直隨時攜帶在身之理?又被告將無甚存款、縱遺失亦損失不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置放於手提包內,不僅手提包內無其他財物遺失,甚至連手提包亦未遺失,被告又辯稱未使用該遺失之金融卡,竟僅單單「遺失」該貼有書寫提款密碼之金融卡,且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並利用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其荒謬矛盾之處,自不待言。
(四)被告於原審復辯稱因伊母親服用抗憂鬱藥物,導致影響思考、記憶力不好,被告遂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云云;惟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有恃無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諸被告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自陳文化大學西樂系畢業,從事音樂老師之工作(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並曾於臺北市士林國中、建安國小擔任代理(課)老師(見原審卷第27頁、第35頁),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當無不知之理;縱使被告欲提醒其母親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須於交付給其母時,當面告知,或記下密碼置於母親住處即可,然被告竟均未為此防範措施,反毫無忌憚、早早地將密碼書寫貼於提款卡上,宛若唯恐他人不知,此種違反常理之行為,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一則辯稱其母親欲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行投資,一則又辯稱其母親因服用抗憂鬱藥物致影響「思考」能力,且記憶力不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所辯亦自相矛盾。又被告明知其母親因憂鬱服藥影響「思考」能力,且記憶力減退,卻仍隨意將金融卡書寫上密碼,欲交付予母親使用,在在顯示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證其將提款卡密碼貼於提款卡之辯解,為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上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遺失前已1年多未曾使用過,然依警方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被告本件帳戶於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之明細資料(警卷第20頁),顯示被告前開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轉入金錢之前一日(106年9月13日)及當日(106年9月14日),均有使用提款卡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轉出20元至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之紀錄,而轉出40元以前,被告帳戶僅剩有50元之微小金額,此與詐騙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為確保取得之金融卡得以使用,必先以小額提款或轉帳,或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以此方法嘗試、測驗,以確認該帳戶確實仍得以使用,避免取得之帳戶金融卡無法使用之情亦相符合。尤其要者,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對於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謹慎小心,非確信於詐欺犯罪期間能供提領款項使用,決不輕易將拾得、竊得或騙取之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免其詐欺犯罪所得金錢中途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而使其詐欺行為功虧一簣。本案被害人黨惠柔受騙後所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並有對帳單1紙可稽,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得精準確實掌握被告前揭帳戶,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是本件被告雖辯稱自己將提款密碼書寫張貼於提款卡上,而使詐騙集團無須測試即可無庸耗費吹灰之力得悉提款密碼。然如被告之提款卡果係遺失,則詐騙集團縱得悉被告金融卡提款密碼,因仍無從知悉或掌握被告(「遺失者」)何時會「發覺」其提款卡遺失,或被告是否已申報凍結帳戶、甚或報警,自無膽敢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而隨時處於帳戶遭凍結、或甘冒詐取得來之款項無法提領取得之風險。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六)再者,被告於本案帳戶為被害人存匯轉入款項前,餘額僅10元(至多僅50元),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係將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情無誤。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師之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提款卡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八)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與常情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黨惠柔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入現金存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心月自然旅館、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被害人黨惠柔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業經被害人黨惠柔指訴明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依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行騙之人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黨惠柔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合計7萬多元,造成之損害不小;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及其前科素行(甫因犯竊盜罪【本案犯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小康)、職業(教師)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之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之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並使被害人追索無門,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與其毫無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本件被害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並阻撓、妨礙司法警察機關對詐欺正犯集團之追查,足堪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㈡復按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正常運行,並妨害、阻撓司法之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基此,本件自難以被告僅屬幫助犯,僅幫助正犯,非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而遽謂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犯行,否則即違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云云。
五、按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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