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堯選任辯護人柯士斌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6號、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鄭文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轉讓禁藥,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8次販毒行為:
㈠民國106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鄭文堯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 陳詩林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安非他命1包予陳詩林,並收取價款。
㈡106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周雲秀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鄭文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後,鄭文堯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安非他命
1包予周雲秀,周雲秀賒欠1,000元。㈢106年12月30日12時36分許,周雲秀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鄭文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鄭文堯於同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安非他命1包予周雲秀,周雲秀賒欠1,000元。
㈣106年12月30日14時23分許, 廖承佑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鄭文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鄭文堯旋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冷水路口,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1包予廖承佑,廖承佑賒欠2,500元。
㈤107年1月10日下午,鄭文堯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 王寶霖 ,王寶霖賒欠價款。
㈥107年1月13日17時16分許、18時47分許,陳詩林先後以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鄭文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後,鄭文堯於同日晚間,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公克安非他命1包予陳詩林,並收取價金。㈦107年1月19日6時16分許, 宋俊華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鄭文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鄭文堯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宋俊華,宋俊華賒欠1,000元。
㈧107年1月21日23時24分許,鄭文堯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宋俊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鄭文堯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宋俊華,宋俊華賒欠未付價金。
二、鄭文堯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6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詩林等人:
㈠107年1月6日2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4樓,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
㈡107年1月16日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沈渝傑 施用。
㈢107年1月16日11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
㈣107年1月20日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施用。
㈤107年1月23日1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沈渝傑施用。
㈥107年2月2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馥蜂溫泉旅館301號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葉秋菊 施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堯8次販毒之理由㈠有關販毒予陳詩林(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㈥)部分,107年
2月2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是否於106年12月27日17時6分左右,販賣安非他命1,000元給陳詩林?」被告答以:「應該是有讓陳詩林賒帳,也是1,000元0.3公克安非他命。」檢察官再問以:「是否於107年1月13日18時47分左右,販賣安非他命1,000元給陳詩林?」被告答以:「我記得我有讓陳詩林賒帳過,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如果監聽譯文有聽到,那應該就沒有錯,也是1,000元0.3公克的安非他命。」(第946號偵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有關販毒予周雲秀(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檢察官問以:「106年12月28日、30日這2個時間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你有去周雲秀宜蘭縣○○市○○路○○巷○○○號的住處,你去該處做何事?」被告答以:「我去到那邊,但是周雲秀都沒有錢,我都是給她賒帳,大概是0.3公克1,000元。」(第946號偵卷一第36頁反面);有關販毒予廖承佑(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偵查檢察官問以:「是否於106年12月30日14時35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與冷水路口販賣安非他命2,500元給廖承佑?」被告答以:「我記得我有給他賒帳,是2,500元一包安非他命1公克沒有錯。」(第
946號偵卷一第37頁);有關販毒予王寶霖(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檢察官問以:「是否於107年1月10日下午,在宜蘭火車站,販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王寶霖?」被告答以:「我記得我有幫王寶霖拿過1次安非他命,但王寶霖也沒有給我錢,地點是在宜蘭火車站沒有錯,王寶霖是坐火車過來,我是給他賒帳,1,000元1包安非他命。」(第
946號偵卷一第37頁反面);有關販毒予宋俊華(即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部分,檢察官問以:「是否於107年1月20日20時左右,在宜蘭縣○○市○○路○○巷○○○號,販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宋俊華,是以賒帳的方式,他的錢還尚未給你?」被告答以:「是。」檢察官續問:「是否於
107年1月22日20時左右,在宜蘭縣○○市○○路○○巷○○○號,販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宋俊華?」被告答以:「是,也是跟107年1月20日一樣……他都沒有給我錢。
」(第946號偵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有本件8次販毒之舉。
㈡被告107年11月13日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偵查已為自
白,於上訴審為認罪。」(本院卷第116頁),並於本院
107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是否承認犯罪?)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販賣8次),我全部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另於本院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全部有罪犯行。被告在本院就事實欄所載8次販毒行為,供認不諱。
㈢證人陳詩林、周雲秀、廖承佑、王寶霖、宋俊華就其分別與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業據證人陳詩林等5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
㈣被告與陳詩林等5人洽談買賣安非他命事宜,有陳詩林等5
人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周雲秀與被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㈤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既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從事安非他命販賣,自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8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資認定。
㈦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㈥價金部分,購毒者即證人陳詩林於
原審辯論庭表示:被告2次各收取1,000元(原審卷第266頁反面、第267頁),因被告另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詩林,緩解陳詩林毒癮,陳詩林應無誣陷之動機,陳詩林就有償購毒、無償受轉毒品,區分清楚,應無虛偽作證之可能,故本院認定前揭2次交易,陳詩林應有支付價金共2,000元。被告所辯賒欠乙節,不足採信。
二、認定被告6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理由㈠有關107年1月6日、20日轉讓予陳詩林(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㈣)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2日偵查庭,表示:「(是否於107年1月6日22時15分左右,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陳詩林施用2到3口?)我沒有向陳詩林收錢。」、「(是否於107年1月20日2時25分左右,無償轉安非他命給陳詩林施用1口?)我記得我這次是去陳詩林位於同樂村的住處,我沒有向他收錢,因為我跟陳詩林認識,我也不知道該怎麼拒絕,當時是陳詩林打電話給我跟我訴苦,他說他很難過,他要吸安非他命提神,我自己沒有在賣,我只能請他施用。」(第946號偵卷一第37頁);有關轉讓予沈渝傑(即犯罪事實欄二㈡、㈤)部分,檢察官問以:「是否於107年1月16日8時左右,在宜蘭縣○○市○○路○○巷○○○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沈渝傑施用4到5口?」被告答以:「我確實有無償提供我的安非他命給沈渝傑施用。」檢察官另問以:「是否於107年1月23日14時左右,在宜蘭縣○○市○○路○○巷○○○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沈渝傑施用?」被告答以:「有,我確實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沈渝傑施用。」(第946號偵卷一第37頁反面);有關轉讓予葉秋菊(即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檢察官問以:「是否於107年2月
2日6時30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號的馥蜂溫泉旅館301號房,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葉秋菊施用2到3口?」被告答以:「有」(第946號偵卷一第38頁)。
㈡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是否承認犯罪?)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轉讓6次),我全部承認犯罪。
」(本院卷第157頁),並於本院辯論期日坦承6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情。
㈢證人陳詩林、沈渝傑、葉秋菊就被告分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
讓與其等施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詩林等3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陳詩林等3人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為佐證。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6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詩林等3人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而販毒行為之完成與否,以毒品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不以價金是否交付為斷。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示8次販毒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至被告各次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業經同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為同署上述函釋在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行為人明知安非他命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職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屬前法,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屬後法,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看)。是核被告事實欄二轉讓6次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6罪。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
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14罪,應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6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
對象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審判中自白,不限於第一審,第二審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看)。所前所述,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坦白承認,雖被告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應予減刑。
㈥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因法條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至㈥所示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主要爭點之評斷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販賣各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強制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苟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判中自白,不限於第一審、第二審自白,均有該條項自白減刑之適用。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坦白承認,雖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又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致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基礎已有重大變更。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應成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訴就此未指摘,但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實際獲利之高低、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乃一般大眾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販賣毒品雖大多任由購毒者賒帳,然販毒對象多達5人、次數達8次,轉讓次數亦達5次之多,又被告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麻藥、毒品前科,並因販賣毒品經判處重刑在案,深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刑責甚重,卻一犯再犯,擴散毒品流通,荼毒社會,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最輕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無情輕法重可言。被告上訴以其自白犯罪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五、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在依被告累犯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離婚
育有1子,前有過失傷害、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麻醉藥品、毒品紀錄,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重刑在案,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用,不但戕害使用者身心健康,更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量刑本不宜從寬,被告上訴請求就轉讓禁藥部分再從輕量刑,礙難准許,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實際犯罪所得僅2,000元,其餘任友人賒欠,暨犯罪之次數、施用毒品之人數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㈡定執行刑,與量刑同,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應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致失出失入。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有罪部分犯行,於107年12月13準備程序表示:因我本身有在吸毒,別人過來我不好意思拒絕,我就說拿去吃,請求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8年(本院卷第158頁),及被告犯罪情狀、次數,政府禁絕毒品政策,刑罰定刑目的等因素,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理由,爰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所示犯行,係以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詩林、周雲秀、廖承佑及宋俊華聯繫買賣安非他命事宜,此據證人陳詩林等4人各於偵查或原審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該支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㈥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詩林,所得共
計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㈦、㈧所示出售安非他命予周
雲秀、廖承佑、王寶霖及宋俊華部分,因未收取價款,任由周雲秀等人賒欠,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1包、磅秤2具、行動電話3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記帳單1紙、贓款3,400元、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3日22時許及同年月26日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號,各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廖承佑,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日,以每週2次
之頻率,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 孫秀蓮 施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廖承佑、孫秀蓮於偵查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販毒部分⒈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被訴於107年1月23日22時許及同年月26日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號,各以2,500元為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廖承佑之情,除證人廖承佑於偵查時結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嗣證人廖承佑於107年8月31日原審辯論庭證稱:我跟被告因茶盤買賣有糾紛,他欠我錢,這是我去溪裡拿石頭打磨的辛苦錢,我很生氣,所以杜撰不實之陳述等語(原審卷第269正反面),被告於偵審亦堅詞否認有前述2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揭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廖承佑於偵審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⒈證人孫秀蓮於警偵調查時雖證稱:我於106年9月認識被告
,被告一直提供安非他命至107年2月1日,一週大概2次左右,被告不會提供太多量,地點均在我與被告同居之宜蘭縣○○鄉○○路○○○號等語。然細究證人孫秀蓮之證述,內容模糊空泛,難以具體確認被告實際提供毒品予孫秀蓮施用之時間、次數、方式與狀態。再觀被告於107年2月2日偵查庭供陳:我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1日與孫秀蓮同住,我不會鼓勵孫秀蓮施用毒品,我沒有主動拿給孫秀蓮施用,但我將安非他命放在家裡,並未收拾,孫秀蓮會自己取用等語(第946號偵卷一第38頁),無從排除孫秀蓮或有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取用被告置放家中安非他命之可能,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孫秀蓮於警偵籠統概括非屬具體明確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孫秀蓮於原審經合法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致被告無法對之詰問釐清事實,無從針對被告究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孫秀蓮施用等重要關鍵事項予以詰問。本院再遍查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縱傳訊證人孫秀蓮到庭,仍難僅以證人孫秀蓮單一不利被告之證詞,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指被告另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承佑、轉讓安
非他命予孫秀蓮所舉之證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廖承佑於警偵訊時均表示在107年1
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各以2,5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當時均未提及被告有積欠茶盤價款未還一事,其後翻異前詞,乃附和被告之詞。又證人孫秀蓮與被告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並無仇怨,顯無虛構情節陷害被告之理,其於警偵所陳應為真實等語。
㈤現行刑事訴訟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因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本件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次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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