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洪志成 原告 陳鴻紳 原告 簡宜民 前列洪志成、陳鴻紳、簡宜民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
程宣寧 被告 顏墻 被告 方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79號、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51平方公尺養鴨處、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面積554平方公尺魚塭、編號D面積1205平方公尺魚塭、編號E面積21平方公尺房屋、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養鴨處、編號H面積5平方公尺肥水池、編號I面積24平方公尺肥水池、編號J面積538平方公尺魚塭、編號K面積1215平方公尺魚塭等占有物(包含養殖之鴨隻、漁貨遷移、養殖工作物及器具移除)拆除、肥水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洪志成。
二、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79號、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面積13平方公尺肥水池、編號N面積499平方公尺魚塭、編號O面積1179平方公尺魚塭等占有物(包含養殖之漁貨遷移、養殖工作物及器具移除)拆除、肥水池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陳鴻紳。
三、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108年二建測字第0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同地段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土地及房屋返還給原告簡宜民。
四、前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四個月。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志成以新台幣84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鴻紳以新台幣3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宜民以新台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等二人各以新台幣2,530,450元為原告洪志成、以新台幣1,161,550元為原告陳鴻紳、以新台幣525,800元為原告簡宜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洪志成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鴻紳所有,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建物為原告簡宜民所有。詎被告等二人未經原告等三人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下,擅自將系爭楓港段1900、1901地號、三林段1431-1地號土地及其上21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做漁塭使用及供做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原告近期有意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發現上情,曾與被告等人協調,被告等人拒不返還,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房屋為被告所有,因遭代書詐騙,以抵押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上漁塭目前沒有使用,如要搬遷,需要一至兩個月時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900、1901地號土地為原告洪志成所有,系爭190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鴻紳所有、系爭143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號建物為原告簡宜民所有,被告將系爭1900、1901、1902地號土地做漁塭使用,並擅自於系爭21建號房屋居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並分別製作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測量日期108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在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渠等所有,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經查,系爭1900、1901地號土地、1902地號土地、系爭1431-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為原告洪志成、陳鴻紳、簡宜民等人所有,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所有權,係因遭詐騙或因高利貸關係被迫移轉所有權,然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建物分屬各該原告所有;次查,系爭土地、房屋早於98、99年間陸續設定抵押權或過戶,倘被告有遭強制或恐嚇取財之情,被告等人何不立即報警處理,反於多年後始向調查單位檢舉,有違為常情,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渠等為有權使用等情,自不足採。因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2紙所示之系爭1900、1901地號土地、1902地號土地、系爭143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既未經原告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拆除房屋及回復土地狀況非立時可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於判決內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免日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