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王月子 (即 王明月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王月蘭 (即王明月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王進興 (即王明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進成王月娥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王明月對被告王進成與王月娥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士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王明月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上開訴訟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月子、王月蘭、王進興聲明承受訴訟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故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43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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