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1號被告 郭施壽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 王智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智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