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應發還予黃建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文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之際,除毒品及器具外,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1,000元遭扣案,惟該現金與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清單中所載現金121,000元(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號字號:103年度刑管字第1469號)之所有人確為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又本件聲請人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據本院判決確定且未就上揭現金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