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327號聲請人榮宗冠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本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翔聯企業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529元│103年12月25日│CD0000000││││有限公司林富│北南港分公司│││││││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