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健華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7時至18時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有行人 呂素瓊 行走於該路上,導致車頭撞擊呂素瓊,致呂素瓊受有右腳腓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腳,惟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補證字第2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劉健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進而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呂素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劉健華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健華固坦承於103年10月19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車頭撞擊前方行走於道路之行人呂素瓊,造成呂素瓊右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在宜蘭縣○○鄉○○路○段○○○號附近有斑馬線,而呂素瓊未從該處穿越道路,反而由447號前從北往南穿越馬路,致其煞車不及而撞及呂素瓊,呂素瓊應為肇事之主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段000號前,由撞及行走於該路之告訴人呂素瓊,致呂素瓊受有右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車禍後之103年10月19日21時54分為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4頁),是其當時係處於酒後駕車之狀態。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忘記對方是走在哪裡,也不清楚車禍是如何發生等語。嗣改稱:印象中對方是要穿越馬路,不清楚對方距離其多遠,只記得看到對方後馬上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警卷第4頁)。則被告既已先稱忘記告訴人走在哪裡、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又何能在之後知告訴人是要穿越馬路?是其嗣後所稱告訴人係要穿越馬路之情,尚難逕採。反之,告訴人呂素瓊於警詢時即稱:伊運動完畢準備要回家,是走靠近路肩的位置,路肩有擺放機車,對方是從後方撞其伊,伊並非穿越馬路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除如警詢所述外,並稱:路邊都有停車,不能走,當時不是要橫越馬路;肇事地點距伊住處之新生街口尚有200公尺遠等語(偵字卷第15頁)。經本院實地由肇事地點前○○○鄉○○街口,肇事地點確與新生街口距離尚遠,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2頁下方~82頁),並有Google地圖足佐(本院卷第62頁),是告訴人應無在該處跨越道路之必要,伊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貨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難諉而不知,是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自後方撞及該處行走之告訴人,可徵其應係因飲用酒類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使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則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應無疑義。而告訴人遭被告自小客車撞及,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告訴人於偵、審中雖均陳稱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位置係在
機車或腳踏車行駛之專用車道(按應為慢車道)上云云(偵字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52頁)。惟告訴人陳述當時路旁停有車輛,不能走等情,業據前述,故伊為閃避停在路旁之車輛而行走在快車道上,非無可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警方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5、46頁)及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2頁上方)可知,本案發生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中央係劃有雙黃線,外側則劃有二條白色實線,則二條白色實線間應為慢車道。而事故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在靠快車道上,車頭距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為0.4公尺,車尾則是0.2公尺(警卷第19頁)。如告訴人係在慢車道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則該自小客車於事故後不可能停止在快車道上。甚者,證人 黃文宏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事故後在告訴人尚未上救護車時即到現場,當時肇事車輛尚在肇事地點,告訴人則是在汽車道上被撞到(按指快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6、19頁),故告訴人當時應已走在快車道上。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行走於快車道上,違反上開規定而亦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次肇事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業如前述,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堪認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同配偶從事看顧養雞場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元至2萬8千元,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