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鄭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鄭曉如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且有起訴書所列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被告又自承現無固定居住處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鄭曉如雖於本院104年6月25日訊問時稱:「起訴事實實在,但到底有無犯罪,犯什麼罪我不知道」(見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6頁),但又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否認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被同案被告邱宇晨以毒品控制云云(見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49、50頁)。被告雖稱之前法院開庭通知單被老公丟掉,老公也沒有通知她,曾經收過法院的開庭通知,本來要來但老公不讓她來,現有固定住居所,並提供友人「柚子」之聯絡方式,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曉如本件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後,曾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政大樓)、花蓮縣○○鄉○里○路○○號(見103年度他字第600號卷第120、121頁),而花蓮縣○○鄉○里○路○○號據被告鄭曉如於警詢中自陳為其現任男友即同案被告邱宇晨住處(見103年度他字第600號卷第39頁),被告鄭曉如遭查獲時並於其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查扣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被告鄭曉如並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由其男友即同案被告邱宇晨提供,同案被告邱宇晨沒有向其收錢,也沒有以其他條件交換,純粹是無償供其施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公訴
,本院於103年7月17日繫屬後定103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傳票經合法送達上開二地址(見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32-34頁),被告鄭曉如未於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復拘提未果(見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70、74-76頁),於103年9月29日發佈通緝(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81頁)。被告鄭曉如於103年11月22日為警緝獲時改稱現住所為其男友 洪金龍 之住處即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104頁),經訊問後責付予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查佐 張永華 ,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106、108、109頁),該次被告鄭曉如經查獲後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本院再訂於103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被告鄭曉如及
責付人,該傳票由被告鄭曉如本人收受並送達受責付人所在單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120、127頁),被告鄭曉如仍未於103年12月16日到庭,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受責付人,受責付人表示已通知被告鄭曉如應到庭時間,但被告鄭曉如目前狀況沒有錢也沒有手機,於被告鄭曉如二次到分局時有通知其到庭時間(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146頁)。本院再訂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並通知被告鄭曉如及受責付人,後改期於104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原傳票及改期通知分別由被告之妹 鄭曉雯 及其夫洪金龍收受並送達受責付人所在單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15
2、154、159、163頁),被告鄭曉如仍未於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出庭,復經拘提未果(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178-183頁)。
㈣其後被告鄭曉如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7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185頁),本院再訂104年4月2日行準備程序,傳票由被告鄭曉如於勒戒所內親自收受(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14頁),然因未免影響被告鄭曉如觀察勒戒成績,改為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再次以傳票送達勒戒所內之被告鄭曉如(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20、235頁),但被告鄭曉如仍未於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經再次拘提未果(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74-278頁),本院又於104年6月27日發佈通緝(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頁)。
㈤被告鄭曉如於104年6月25日再次為警緝獲時改稱現無固定住
居所,並未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現居住於花蓮縣○○鄉○里路○○○○○○○號房,又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7、12、26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押票可通知其男友 彭國憲 並告知其電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8頁),惟經本院電洽彭國憲詢問地址時,彭國憲稱已結婚不方便收受押票故不提供地址(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9頁)。
四、綜觀上開被告鄭曉如歷次傳喚、拘提、通緝之過程,被告鄭曉如經多次傳喚均未遵期到庭,不論檢察官或本院以限制住居、責付之方式均未能促使被告鄭曉如到庭,被告鄭曉如現無固定住居所可聯繫,財產僅有於看守所內之現金1000多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54頁)。被告鄭曉如雖稱其友人「柚子」可提供住所,惟經本院電洽被告鄭曉如所稱「柚子」之電話,該電話持用人稱其並非柚子,僅為柚子之友人(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61號卷第12頁);被告鄭曉如又另稱其男友彭國憲於羈押時有去看守所看她,並告知其住家及公司地址(見104年度聲字第461號卷第8、9頁),惟此與本院與彭國憲前開電話聯繫紀錄結果不同,尚難認彭國憲可提供被告鄭曉如固定住居所並督促其到庭,被告鄭曉如經兩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