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 黃羿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黃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94)暨其上同地段1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3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61)、同段3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594)、同段3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0)(下稱系爭房地),所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樹林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5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4號履行協議事件,成立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調解約定,原告並於107年8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兩造就前揭不動產暨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系爭房地為被告全部占用,屢經協商出售分配,均因被告拒絕而無法達成協議,且被告一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將造成未來不便,而原告考量系爭房地無法按照兩造人數原物分割,兩造亦均無資力將系爭房地分歸自己而給付對造2分之1價金,故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跟原告以共同管理之方式共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54號事件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於審理中表達希望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00萬購買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表明無資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兩造迄今對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法條與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再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為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其中住家用之總面積為89.65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且將切割原本一戶之完整格局,兩造所分得部分均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是原物分配顯不適當。至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與兩造中部分共有人,亦生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問題,兩造均表示無資力支付金錢補償對造,為免另衍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為允適,堪以採用。至被告抗辯所提分管使用系爭房地之方式,屬共有物之管理範疇,而非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提出,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祐均附表:
┌──┬──────────────────────────────────────┐│編號│項目│├──┼──────────────────────────────────────┤││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108│4071.53│①黃永程:20萬分之594││││││││②黃羿鈴:20萬分之594│├──┼───┴────┴────┴───┴────┴───────────────┤││建物部分││2├───┬──────┬────┬──┬─────────┬─────────┤││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69│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2層│總面積89.65│①黃永程:2分之1││││樹新段108地│林區保順││附屬建物陽台18.44│②黃羿鈴:2分之1││││號│街99號2││││││││樓│││││├───┴──────┴────┴──┴─────────┴─────────┤││共有部分:│││①樹新段342建號,面積3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61│││②樹新段349建號,面積37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594│││③樹新段350建號,面積650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