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二第3行有關「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家慶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其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為警盤問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本院之認定雖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被告陳家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家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472巷旁,因所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1、坦認扣案摻有海洛因│││中之供述。│之香菸1支為其施用所││││剩之事實。││││2、坦認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瓶捺印││││之事實。││││3、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我││││最近一次是在107年3││││月13日16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413)各1份。││├──┼───────────┼───────────┤│㈢│扣案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已使用│││之香菸1支、自願受搜索│過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經│││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鑑驗海洛因呈陽性反應之│││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41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已使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仍殘留海洛因粉未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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