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靖宇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靖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盧靖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毒品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7年
6月10日5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62巷口執行拘提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靖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10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07年6月10日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7380號鑑定書、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034177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94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9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6月9日22時許,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7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告於驗尿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於107年6月10日21時羈押庭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海洛因,被告亦答稱有,嗣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8月13日將採尿之鑑驗結果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故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被告因涉毒品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2巷口執行拘提被告,並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0公克)等物,嗣於詢問過程中被告於同日9時17分許有毒品戒斷症狀發作,持續冒汗,經前開調查處人員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服用美沙酮後,於同日10時17分許返回前開調查處繼續製作筆錄,於同日11時45分進行採尿,前開調查處人員係於詢問將行結束時(結束時間為同日16時5分)詢問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始自白有施用,期間被告並未有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10
7年6月10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2頁),堪認前開調查處人員依法拘提被告並執行搜索後,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且依其詢問過程之毒品戒斷症狀,已掌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部分犯罪已為犯罪偵查公務員所發覺,嗣被告坦承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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