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被告添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1,17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董事長 王文清 (於102年10月6日死亡)為交往30餘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2女。王文清於99年間,以被告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350萬元,伊於99年6月3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三重分行)貸款350萬元,旋即於同日將該350萬元匯至王文清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清於翌日99年7月1日將該350萬元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自97年7月起至王文清102年10月間過世止,每月以匯款4萬4,500元至伊於國泰世華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又王文清於100年間,再以被告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240萬元,伊於100年4月1日向國泰世華三重分行貸款250萬元,旋即於同日將該250萬元中之240萬元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王文清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月以現金方式還款本息3萬2,500元。嗣被告於王文清死亡後即未按時還款,尚有本金346萬1,176元未為清償(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伊於王文清102年11月6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1,176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際上借款之人為王文清,與被告無關。退步言,縱(假設句,被告否認)王文清有代伊向原告借款之事,原告僅有交付借款240萬元予伊,其餘350萬元並未交付,且由原告自承伊於100年4月至102年9月(共30月)、每月支付現金3萬2,500元清償借款本息及另以客票清償等節觀之,伊已清償借款110萬9,518元,僅餘129萬0,482元尚未清償(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5頁)。再退萬步言,縱(假設句,被告否認)王文清代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240萬元,然伊至少已清償288萬9,51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7頁),僅有301萬0,482元尚未清償,原告訴請伊返還借款346萬1,17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前董事長王文清為交往30餘年之男女朋友,並共
同育有2女;王文清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有王文清訃聞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99年6月30日向國泰世華三重分行貸款350萬元,並於
同日匯款350萬元至王文清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清於翌日99年7月1日匯款640萬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35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於100年4月1日清償完畢。有國泰世華三重分行撥貸通知書及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函附王文清及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貸款清償證明書及登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283、287、299、213至217頁)。
㈢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國泰世華三重分行貸款250萬元,並於
同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25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於103年6月11日清償完畢。有國泰世華三重分行撥貸通知書及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登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237至240頁)。
㈣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2月3日104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原列:103年度他字第4276號,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卷查閱無訛。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董事長王文清先後於99年、100年間,以被告急需資金週轉,向伊借款各350萬元、240萬元,經被告陸續清償後,迄今仍有本金共346萬1,176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6萬1,176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兩造是否成立350萬元、2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㈡若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350萬元、2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
節,無非係以被告自99年7月起,按月匯款4萬4,500元予原告,以清償上開350萬元借款,且伊確實匯款240萬元予被告以交付借款,並援引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慧芬之夫 吳建昌 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查:⒈被告自99年7月至100年11月間,按月匯款4萬4,500元或開立
面額4萬4,500元支票予原告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惟自100年12月至102年10月間,則以王文清名義匯款4萬4,500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依證人即上開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代理人 羅明麗 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自93年5月至103年1、2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伊自99年7月起至102年10月,每月以被告公司(99年7月至100年11月)、王文清(100年12月至102年10月)匯款4萬4,500元予原告,是老闆王文清交代伊去幫忙匯款,這是老闆私人的事,也沒有記在公司的帳,老闆叫伊開公司的現金支票,拿去銀行匯款,因為這是老闆私人的借貸行為,所以伊沒有將此列入公司帳;一開始伊認為是公司開出去的現金票,所以匯款人寫公司,匯一段時間後,伊覺得是老闆個人的帳,所以匯款人改寫老闆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依證人羅明麗上開證述,可知其係依王文清指示,自99年7月起按月匯款4萬4,500元予原告,且證人羅明麗身為被告公司會計,倘該350萬元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自應將該清償借款日期、數額列明於公司帳目,以利營業稅等相關稅賦、資產負債表等帳目計算,惟證人羅明麗不思此舉,更在100年12月間將匯款人名義改列為王文清,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萬元,已非無疑。則原告以被告自99年7月起,按月給付4萬4,500元以清償上開350萬元借款為由,認兩造就該3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係倒果為因,並不可取。
⒉其次,原告與王文清為交往30餘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
2女,王文清時以將被告公司收取之支票交付原告,茲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或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可見原告與王文清或被告金錢往來密切,自難僅憑原告匯款240萬元予被告公司,逕認被告向原告借貸240萬元。又查,證人吳建昌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自97年即進入被告公司,每月會開主管會議討論當月盈虧情形,伊進被告公司後,開會時並無聽說被告有大的資金財務問題,伊不知道原告有借款予被告公司乙事,是事後談繼承時,原告提出曾借貸款項給被告,伊才知道有該筆360萬元借款之事,伊從被告公司甲存紀錄本查詢,並無原告存入公司款項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由證人吳建昌上開證述內容,其所證「知道原告借款360萬元予被告」乙事,係聽聞自原告所述,並非親自見聞或查閱公司帳目後始知悉,難由證人吳建昌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240萬元乙事,原告援引證人吳建昌上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350萬元、24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可採。
⒊再者,王文清之子女 王翔榮 、王慧芬委請之 王信凱 律師,於
102年12月11日寄送主旨為「王文清先生遺產分配提議」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淑真律師,謂:「關於 王慧雯 及 王慧菁 (即原告與王文清所生之女)分配部分:……(二)徐惠美女士之貸款360萬,加上王慧雯與王慧菁生活費500萬,總計860萬。(先支付現金500萬,餘360萬分36個月每月10萬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倘上開350萬元、240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貸,自無由王文清遺產清償所餘之360萬元,而陳淑真律師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由其回覆予王信凱律師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對於以王文清遺產分配其主張之貸款36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益明該350萬元、240萬元並非被告借貸。此外,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就該350萬元、240萬元,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46萬1,176元本息,即屬無據。
至王信凱律師以電子郵件提出王文清資產負債表有無列載王文清向原告借貸350萬元、240萬元乙節,核與本件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致無涉,則原告主張:依王信凱律師電子郵件所附王文清資產負債明細,並無列載王文清向伊借款350萬元、240萬元,可知該借款並非王文清向伊所借云云(見本院卷第87、95至101頁),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末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成立350萬元、2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有清償借款,其清償數額如何等節,本院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6萬1,176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