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竊取電能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同意,即私自以自備之延長線,插入臺北市○○區○○路○○○街○○路○號誌控制箱內之插座,竊取電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所竊取電能之時間非長、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延長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速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被告陳國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許止,接續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金門街口,因自備之發電機電力短缺,竟未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同意,以自備之延長線插入前開路口交通號誌控制箱內之插座,將電力引至其於該路口擺設之攤販內,以此方式竊電,作為水果攤照明之用。嗣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陳國銘所有供其竊取電源使用之延長線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霖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延長線1條,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延長線1條,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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