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心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103年度執緝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心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心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所示之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卷第6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2月14日│102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41│103年度毒偵字第││││號│5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217號│1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8日│103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決││217號│140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6日│103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229號│字第396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