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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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林
孫明生溫金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林、孫明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溫金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樹林、孫明生與溫金華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溫金華所有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為賭博器具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三人輪流做莊,並以類似把玩麻將之方式將棋子配對組合,自摸胡牌者得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放沖者亦需給付胡牌者五十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與賭檯上之賭資五十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樹林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係為警查獲後,始知賭博為違法行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生(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溫金華(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在警詢,與被告孫明生在偵查中(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樹林在警詢時,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孫明生及溫金華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及其業已贏得被告溫金華因放槍而賭輸之五十元等情(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而被告三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扣案物品與現場照片共二幀(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一千元紙鈔(其中五十元為被告溫金華賭輸之賭資)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三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黃樹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黃樹林曾於98年12月13日在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而以類似於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黃樹林所辯乃飾卸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樹林、孫明生、溫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以象棋作為賭具,對社會善良風俗已有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被告黃樹林有上述賭博罪之前案科刑紀錄,又被告孫明生亦因賭博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黃樹林及孫明生均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二人惡性非微;另被告溫金華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再者,被告黃樹林犯後猶飾詞狡辯,可知其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孫明生及溫金華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三人每次之賭資非鉅;又被告孫明生有前述賭博罪之科刑紀錄,然因該案賭資係每玩一次最少收取一百元乙情,有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是該案之犯罪情節顯較本案為重,本院量刑時自應為不同處理;兼衡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黃樹林、孫明生及溫金華三人之學歷及家庭經濟況依序為國小畢業及小康、國中畢業及小康與國中畢業及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屬被告溫金華所有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一千元紙鈔一張,係因被告溫金華放槍輸予黃樹林五十元而交付,仍待被告黃樹林找貼九百五十元與溫金華乙節,業經被告黃樹林及溫金華二人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9頁),是其中五十元部分,因屬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賭資,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惟所餘九百五十元部分,因非屬本案之賭資,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