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坦承不諱,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6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顆│├──┼───────┼────────┤│3│搬風豆│1顆│├──┼───────┼────────┤│4│抽頭金│600元│├──┼───────┼────────┤│5│針孔監視器│1個│├──┼───────┼────────┤│6│監視螢幕│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17號被告陳德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華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2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鄭青 、 陳芬雅 、 李麗梅 、 劉紅梅 (均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聚賭,並扣得抽頭金6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針孔攝影機1個及監視螢幕1台,另扣案賭資1萬9500元(已依法宣告沒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青、陳芬雅、李麗梅、劉紅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針孔攝影機1個及監視螢幕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