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宣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即持有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55公克),即持有之」;第5行至第6行「於吳宣毅之右褲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後淨重0.2755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自吳宣毅之右褲袋內扣得前開綠色圓形錠劑1粒」,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宣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7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袋驗餘淨重6.09679公克),經鑑驗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3年4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然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且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於本案中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吳宣毅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毅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網咖,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即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55分,吳宣毅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與林森北路107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吳宣毅之右褲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後淨重0.2755公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MDMA1顆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梁瓊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