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佩蓁 (即高 吳碧玉 )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吳佩蓁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佩蓁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74,52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吳佩蓁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吳佩蓁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吳佩蓁於民國80年9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4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予被告 李永灶 、 郭顏寶鳳 、 廖寶蓮 、 郭維麗 、 莊麗燭 、 黃麗玲 、 吳鴛鴦 、 謝正隆 及被繼承人 于瑞香 ,後被繼承人于瑞香又於100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葛運斌 ,後被告謝正隆又於89年4月18日將該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予被告 黃泳聰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33,000,00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吳佩蓁請求被告黃泳聰塗銷系爭土地之讓與登記塗銷及李永灶、葛運斌、郭顏寶鳳、廖寶蓮、郭維麗、莊麗燭、黃麗玲、吳鴛鴦、謝正隆塗銷系爭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其對被告吳佩蓁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保障其債權得獲清償,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即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其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