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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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杜宜芬 相對人 杜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杜建平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因年紀老邁、記憶混淆,有失智現象,易遭歹人覬覦騙取財物,於103年間,相對人與一女交往期間,即遭該女慫恿籌款新臺幣10萬元交付,相對人因此到處與親友借款,該女還帶人至家中偷竊,嗣報警始知該女為通緝犯。相對人於日前甚提供房屋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致房屋遭查封拍賣,相對人身體尚稱良好,惟已喪失思考及判斷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免相對人於房屋拍賣抵償債務後,將剩餘之現金花光或遭人拐騙,爰此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杜秉芬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聲請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分署之通知書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任何相對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之房產有遭查封拍賣之事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㈡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科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且除減法數學算式回答有誤外,其餘均應答無誤,並表示其可自理生活,亦對其係因其子而提供房屋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借款數額乙事清楚知悉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個性暴躁且易有言語及肢體攻擊行為,近兩年轉為溫和、友善。但相對人無精神科就醫病史,亦無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身份,無法確定其是否有特定之精神疾病診斷。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1.身體狀態:外觀衣著合宜,無明顯異味,上下肢活動自如,略有重聽但言談無礙。2.精神狀態:意識清楚、眼神對視佳、知覺及注意力正常,且有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可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表達內容尚可切題,並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亦無誇大想法、妄想及自殺意念。3.日常生活狀況:可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在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概念上偏弱,仍可能會有被誤導而影響判斷的情形。社會性上為正常,可主動參與社區活動。在心理衡鑑方面,其認知功能:簡短智能測驗的結果,總分是29分(對照2-10年教育組之常模,其正常平均值為23分),落在正常水準,其在長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集中力、語言能力、抽象與判斷能力、構圖能力、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皆落在「正常水準」;其生活適應:家屬填答之ABAS-Ⅱ的一般適應能力在中下範圍(組合分數是87、百分等級19),概念知能的能力在中下範圍(組合分數是86、百分等級18),社會知能的能力在中下範圍(組合分數是89、百分等級23),實用技巧的能力在中下範圍(組合分數是86、百分等級18)。結論:相對人的智能表現與生活適應功能相符,落在正常水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在一般人之正常範圍內,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0005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並未有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亦非顯有不足,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