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吳沛芯吳穗箐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而達成以80期(每月為1期),零利率,自95年9月起,每期清償15,743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人於96年3月間因罹患慢性持續性肝炎及肝臟腫瘤,經醫囑不宜工作,留職停薪數月後仍未好轉,因而未復職,迄99年7月間始從事新工作,故自96年8月起不得已始毀諾。而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所得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揭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而達成以80期(每月為1期),自95年9月起,每期清償15,743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惟聲請人於繳納12期即96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上開協商方案金額,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明在卷,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聲請人既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則聲請人自應說明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聲請人對於「協商成立前、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一節,固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 黃建財 診所108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慢性持續性肝炎及肝臟腫瘤」,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自96年3月26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長期不定期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其間長期不宜工作在家休養」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1日陳報狀自承其罹患係肝良性腫瘤,且其隨狀提出之黃建財診所106年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肝良性腫瘤、慢性肝炎」、「病患因上述疾患,於96-3-26起,間斷長期至現在仍有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108年12月24日提出之黃建財診所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不僅未詳細說明何以聲請人「須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之病況,已達數年不能工作之程度,且亦與上開106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間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離職而毀諾。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5年間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支出、財產情形等,或有何收入、生活費用重大減少、增加之情事變更,本件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力履行協商條件,或於協商成立後有收入減少、必要支出驟增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結果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即無從認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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