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黃育 玲
趙翊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吳姝叡 律師視同上訴人趙 韋恩 被上訴人 趙博 秋
趙葉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繼承之遺產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遺產共同繼承人即上訴人黃 育玲 、趙翊閔與視同上訴人 趙韋恩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黃育玲 、趙翊閔基於非個人關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趙韋恩,爰併列趙韋恩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趙韋恩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育玲、趙翊閔、趙韋恩依序為被繼承人趙 世亮 之妻、次子及 趙世 亮與前妻所生長子, 趙世亮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1日死亡,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由 伊公同 共有趙世亮之遺產,詎被上訴人 趙博秋 、趙葉淑分別為趙世亮之父母,竟於趙世亮死亡後,擅自變賣趙世亮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匯入趙世亮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後,再由趙葉淑將該款項匯入其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而取得變賣股票後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36萬8,828元(如附表三所示);復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日期,將趙世亮於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趙博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趙葉淑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趙博秋、趙葉淑因而分別取得趙世亮存款計866萬9,178元及63萬3,700元(下稱系爭存款),上開款項合計為1,567萬1,706元(下稱系爭遺產)。趙世亮並無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上開處分系爭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及系爭存款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趙世亮生前曾與趙博秋有委任關係而將系爭遺產交由趙博秋管理,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該委任契約亦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且縱使該委任契約約定不因趙世亮死亡而消滅,仍應由伊繼承趙世亮與趙博秋間委任關係之地位,趙博秋亦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占有管理之系爭遺產,然被上訴人卻於趙世亮死亡後處分系爭遺產,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 爰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67萬1,706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分別請求趙博秋及 趙葉淑返 還匯入其銀行帳戶(金額見附表一、二之總計欄位)內之系爭遺產,趙博秋部分計956萬4,528元、趙葉淑部分計608萬408元,及各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黃育玲與趙世亮相處不甚融洽,且與趙世亮親人皆無感情,故趙世亮於立遺囑時,將部分財產遺贈予伊,供伊養老,合乎常情。又趙世亮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於親屬會議未選定或法院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情形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依遺囑內容分配趙世亮在美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則伊依遺囑第三頁取得在臺現金、股票,乃依其為受遺贈人既有之債權而取得,既非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再縱認伊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7萬1,706
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趙博秋、趙葉淑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56萬4,528元、608萬408元,及各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
126至12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趙博秋、趙葉淑為趙世亮之父母,黃育玲、趙翊閔分別為趙世亮之妻、次子,趙韋恩為趙世亮與前妻即訴外人 曾文萍 所生之長子。趙世亮於94年8月21日死亡,上訴人3人為趙世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原審營調卷第41~
45頁)。
2.趙世亮生前之財產,在美國有不動產、美金存款;在臺灣有股票、臺幣存款及二筆不動產。其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 上所列之遺產總額共計4,471萬9,567元。
3.趙世亮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其內容有記載美國不動產及存款、臺灣現金及股票之相關事宜(原審重訴卷第47~55頁)。
4.趙世亮死亡後,其名下在臺灣之存款及股票,陸續由被上訴人提領、出售。
5.趙世亮死亡後,其名下在美國之不動產,已出售,得款約68萬美元(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30計算,約為2,040萬元),由黃育玲分配40%,趙翊閔、趙韋恩各分配30%。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9年4月8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92122474號函所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趙世亮遺產之遺產稅178萬7,074元,係由黃育玲所繳納。
(二)兩造爭點:
1.系爭遺囑是否有將在臺灣之系爭股票及存款遺贈給被上訴人?
2.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7萬1,70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趙博秋返還956萬4,528元及利息、趙葉淑返還608萬40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遺囑之前後文意,被上訴人辯稱: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三頁中,已將其在臺灣之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遺贈給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1.查兩造所不爭趙世亮所立系爭遺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係載明:「我的身體一天一天的失控,我自己能控制的範圍越來越少,必須把必須處理的事先交待清楚,免得神志不清或失去行動能力後無從處理。首先交待的是關於金錢方面,在美國我有一棟房子位於0000○○○○○○
SanJoseCA00000,目前委託AndyYoung出租,若我不幸後,交我老婆(黃育玲)將它賣了,將錢分成3份,30%給趙韋恩,30%給趙翊閔,40%給黃育玲,給小孩部分是教育經費請謹慎使用(下稱系爭遺囑第一頁)」、「在美國的現金部份在school我有兩個戶頭0000-0000schooloneBalance47,000、0000-0000(401K)Balance32,000,BOA兩個戶頭00000-00000Balance48,000、00000-00000Balance2,900。WashingtonMufual是SteveChaw&AndyYoung共同擁有,是為了收房租與管理房子而設,Account#000-000000Balance3,900,所有在美國戶頭的錢交由我老婆應用(下稱系爭遺囑第二頁)」、「在臺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下稱系爭遺囑第三頁)」、「我兒子趙韋恩住在美國0000○○○SanJoseCA00000,Tel0000(000)000-0000,如果我老婆黃育玲不能處理美國房子及銀行Account的事,則委由趙韋恩的媽媽曾文萍女士代為處理,錢的分配如P1(即系爭遺囑第一頁)所述(下稱系爭遺囑第四頁)」、「ForhousecontactAndyYoung00000SaratogaAve0-0SaratogaCA,00000(000)[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遺囑第五頁)」等語,有該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7至55頁)。
依趙世亮於該遺囑中已就其所有美國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項目、分配方式,甚至連可代為變價處理該遺產分配之人均已載明以觀,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2.綜觀上開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趙世亮係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分別以美國房產(見系爭遺囑第一頁)、美國存款(見系爭遺囑第二頁)、臺灣存款及股票(即系爭遺產,見系爭遺囑第三頁)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系爭遺囑第三頁記載系爭遺產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等語,雖未如系爭遺囑一至二頁,載明分給何人或交予何人應用等語,惟考量趙世亮既已載明系爭遺產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等語,可知趙世亮當時已將系爭遺產交給趙博秋,且係供趙博秋於趙世亮死後使用,始有可能幫助趙世亮小孩之成長。況趙世亮係於系爭遺囑作成一週後自殺身亡,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其應有足夠時間仔細斟酌修改遺囑內容,苟趙世亮並非有意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而係欲將系爭遺產分由上訴人取得,豈會不循系爭遺囑第一、二頁之記載模式,將系爭遺產直接交給黃育玲處理,反交給趙博秋處理?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趙世亮於94年2月
4日病後寄給黃育玲之電子郵件,趙世亮曾提及已繳納信用卡帳單費用,且將黃育玲在其病中取走之信用卡均作廢並換發新卡,又提及美國帳戶存款曾遭他人盜領後歸還等語(見一審卷第327頁),足見趙世亮亦擔心黃育玲對其財產有所覬覦,堪認趙世亮在系爭遺囑第三頁中載明系爭遺產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等語,且未記載日後尚應交予或分配予何人,應係有意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 俾利 被上訴人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並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趙世亮並無將系爭遺產分配予上訴人之意。
3.復查有關被上訴人辯稱: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一頁所提美國房產,係趙葉淑於78年5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29萬9,000元(約美金5萬元)、258萬5,000元(約美金10萬元)資助趙世亮所購買;另趙博秋於趙世亮欲返國發展時,曾於
84年2月17日匯款316萬3,800元(約美金
12萬元)予趙世亮;再趙博秋於趙世亮赴美求學期間,曾出資向訴外人吳 王碧琴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贈予趙世亮;又趙世亮之祖父 趙昆山 曾於86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40移轉登記贈與予趙世亮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或拆換申請書、趙世亮於76年10月8日、78年4月26日、78年5月3日、同年月22日寫予被上訴人之家書(見一審卷第371至374頁、第475至48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第
144至152頁)可稽,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86)贈稅字第00000000號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一審卷第395頁、第405至43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第154至
156頁)。足見趙世亮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或係由被上訴人或趙博秋父親所贈與或係由被上訴人資助所購置,該部分價值共計為1,410萬953元【匯款金額129萬9,000元+258萬5,000元+316萬3,800元+趙博秋購贈之土地價值84萬7,800元(見一審卷第189頁遺產總額明細表所核定之價額)+趙昆山贈與之土地價值620萬5,353元(見一審卷第189頁遺產總額明細表所核定之價額)=1,410萬953元】,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價值共計1,567萬1,706元相近,則依趙世亮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被上訴人與趙世亮之親子關係甚佳,被上訴人對趙世亮亦多所栽培,並寄望甚深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辯稱:趙世亮自知其自殺後將無從奉養年邁雙親,乃於安排其遺產分配時,特於系爭遺囑第三頁,將價值相當於被上訴人先前資助予其之系爭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使用「處理」與「分配」之用語不同為由,主張趙世亮僅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遺產,並無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本件係被上訴人盜賣系爭股票、盜領系爭存款云云。惟查,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一、二頁中,僅表示要將美國房產日後出售所得價金,依序由趙韋恩、趙翊閔及黃育玲分別取得30%、30%及40%,及將所有美國存款交予黃育玲應用,同樣並未以「處理」二字表達分配該部分遺產之旨,然趙世亮死亡後,其名下在美國之不動產,業經出售得款約68萬美元,已由黃育玲分配40%,趙翊閔、趙韋恩各分配30%,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且系爭遺囑第四頁,雖曾兩度提及「處理」二字,然顯係就趙世亮美國房產變現後之分配,及趙世亮美國存款分配之意,亦難認黃育玲僅有代為辦理趙世亮美國房產及存款之權限,而不得依系爭遺囑內容取得出售該美國房產所得款項及趙世亮全部美國存款。同理,系爭遺囑第三頁既已明載已將系爭遺產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亦應認趙世亮確有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三頁中,已將其在臺灣之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遺贈給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7萬1,706元本息,為無理由:
1.系爭遺產業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售出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自有其正當權源,難認係侵權行為,且系爭遺產既應歸由被上訴人終局享有,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系爭股票、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67萬1,706元本息,自屬無理由。
2.就此,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160、1181、118
5條規定,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不得對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被上訴人竟於趙世亮過世後,立即擅自變賣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之特留分,皆為其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3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趙世亮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苟未侵害上訴人繼承趙世亮遺產所應得之特留分,上訴人即無從對受遺贈人請求扣減,而應承認該遺贈之效力。查趙世亮所有遺產,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遺產總額共計4,471萬9,567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一審卷第189頁),堪認趙世亮之所有遺產(包含系爭遺產在內),至少應有4,471萬9,5
67元之價值。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出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之金額共計1,567萬1,706元,顯未達趙世亮所有遺產總價額之1/2,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繼承趙世亮遺產所應得之特留分。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從對被上訴人即受遺贈人主張扣減,自不可能因被上訴人先行售出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趙博秋返還956萬4,528元本息、趙葉淑返還
608萬408元本息,亦屬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就系爭遺產所成立照顧幼子之委任關係,業因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縱認不因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亦於趙世亮死亡後由伊繼承,且伊已表示終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遺產云云。惟查,依系爭遺囑第三頁之記載,趙世亮生前固已委任趙博秋管理系爭遺產,然趙世亮為被上訴人之獨子,且經被上訴人悉心照顧栽培,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當無事先知悉趙世亮有意自殺而不阻止,或事先同意趙世亮託孤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趙世亮間特別約定該委任關係不因趙世亮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委任契約確有上開特別約定存在,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委任關係即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要無由上訴人繼承該委任關係後再為終止之餘地。復參酌趙世亮於系爭遺囑第三頁中交代系爭遺產已全部交給趙博秋處理,並請趙博秋幫助照顧其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均屬未經趙博秋同意之單獨行為,堪認趙世亮此部分遺囑之記載,係將系爭遺產以遺囑單方贈與被上訴人,無待於被上訴人允諾即可生效。是上開委任關係既應於趙世亮死亡時消滅,且系爭遺產之遺贈又無待於被上訴人允諾即可生效,上訴人自無從主 張繼承 該委任契約關係後再為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遺產。
2.況系爭遺產業經趙世亮遺贈予被上訴人,且該遺贈並未侵害上訴人繼承趙世亮遺產所應得之特留分,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扣減,已如前述。是系爭遺產既應終局地歸被上訴人所享有,上訴人取得系爭遺產,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趙博秋返還956萬4,528元本息、趙葉淑返還608萬408元本息,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係因受遺贈而出售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有其正當權源,且該遺贈並未侵害上訴人繼承趙世亮遺產所應得之特留分,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扣減,自不可能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領取系爭存款行為受有損害,又系爭遺產因受遺贈而應終局地歸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67萬1,706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趙博秋返還956萬4,528元本息、趙葉淑返還608萬408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