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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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上訴人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及11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於106年9月22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236頁),迄111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方主張: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無理由時,則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顯然非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已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而參照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鑑定事項是針對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約定之事項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未施作完成,但已支出備料費用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等,及上訴人所抗辯「瑕疵修補的範圍及金額」等所為鑑定事項,業已於另案繫屬原法院(案號:110年度建字第20號,平股)審理中,故被上訴人逾時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適時提出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前開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1F-2F結構補強、外牆拉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6萬9750元(含稅),工程分為6期。被上訴人已依約進場施工,並於107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120萬6975元(含稅),但上訴人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6975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第4期工程內容除1F-2F外牆鷹架架設外,其餘工程即「外牆打除」、「新舊水泥黏著劑塗裝」、「1:3水泥砂漿粉刷」等工項,被上訴人均未進場施作,亦未舉證已施作完畢,自不得請求第4期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5頁)㈠兩造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金額為1206萬9750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請領第四期工程款120萬6975元(含稅),但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
㈢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同意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6頁)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之工項,被上訴人是否均已完成?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
工程金額120萬6975元(含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第4期工程款120萬6975元本息云云,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1F-2F外牆鷹架架設、外牆打除
、新舊水泥黏著劑塗裝、1:3水泥砂漿粉刷完成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程總價款10%,即新台幣1,206,975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第4期工程款之給付係以「1F-2F外牆鷹架架設、外牆打除、新舊水泥黏著劑塗裝、1:3水泥砂漿粉刷『完成』」,上訴人方有給付第4期工程款120萬6975元之義務。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完成「1F-2F外牆鷹架架設、外牆打除、新舊水泥黏著劑塗裝、1:3水泥砂漿粉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檢示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工項品名、數量、單價之文書,其上無任何上訴人有同意該報價單相關記載內容之簽章,本難拘束上訴人。況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款約定:「乙方同意甲方監造單位選定之位置,拍攝施工前照片併同開工報告送核。於主要工作項目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另於相同位置拍攝彩色之照片交甲方監造單位存檔,以利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檢附主要工作項目之施工前、中及後照片並送交甲方監造單位存檔,以利比對等確認程序,而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則均未有該等確認程序,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自難以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第4期工程依據。
⒊又本院依兩造合意檢送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被上訴人實際已施作完成之第4期工程項目鑑定,該鑑定結果之結論敘明:「…本系爭工程並無據以施工之設計圖說,欠缺工程施作範圍界定,要判斷是否已完成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第6條第(04)項所約定『1-2F外牆鷹架架設、外牆打除、新舊水泥黏著劑塗裝、1:3水泥砂漿粉刷』等工程進度,確實有其困難。…」等語(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1月7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第4期工項,即無從採信。㈡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已施作完成第4期工項之事實,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之主張自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6975元本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6975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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