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志松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秋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林秋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更正為「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03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聯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依其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仍未見其深切體悟其行為之不法,惟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為自身行為負責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被告亟思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並期待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限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前匯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至林志松指定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林志松,帳號:│││000000000000號),其餘貳│││拾萬元,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林│││志松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45號被告林秋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8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IBON店到店交貨便服務寄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秋香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108年8月29日以 朱義誠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移轉管轄)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志松,佯裝成林志松之廖姓友人,並以資金週轉為由向林志松借款,致林志松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林秋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林志松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以每月5,000元代價,將其聯邦銀行帳戶租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他是投資公司,要幫投資人減低稅務,所以要向其租帳戶,租金1個月5,000元,對方承諾的工作內容就是租借帳戶,對方說只要去銀行列印資料寄到對方公司讓他們對帳,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租借其聯邦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林志松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復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查金融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足認被告顯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被告雖辯稱其在臉書上求職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亦難認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端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