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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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韻軒馬惠音 代理人 楊佳樺楊登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韻軒即馬惠音現任職於豪邁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金額為3萬元,此包括底薪
2萬4,000元、全勤獎金、津貼等,加班費另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3萬3,151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於108年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
再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所載,可知聲請人確曾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見調解卷第10頁),然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並沒有陳報協商成立的內容與履行及毀諾的情形。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卻未說明何以前成立協商後卻毀諾
之原因及相關資料,已如上述;後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曾於103年6月10日與當時之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該協商內容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9日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4849號案裁定加以認可,然於108年10月17日即經通知毀諾,此亦經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明確,且有該認可裁定附卷可參,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確認明確(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資確認。嗣本院即於110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是否有該認可協商方案之裁定?聲請人是否有確實履行及如未予履行之原因為何,並告知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此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收該裁定後,僅於110年7月28日具狀表示其確於103年間與當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在按月繳納5,600元後,直至108年8月因「經濟因素」暫停繳交,此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8頁可參。然自聲請人上開書狀之說明,僅可知悉聲請人確有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然仍無法知悉具體之協商內容,及聲請人究因何種「經濟因素」而無法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等語,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實無法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探得其毀諾之原因。
㈣況查,聲請人自承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8年1月12
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元(參本院卷第8頁),惟參以聲請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收入總額實為39萬元,平均每月金額為3萬2,500元,是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108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其個人之勞、健保費及眷屬健保費1,500元、水費400元、電費2,200元、網路費987元、個人生活費6,000元,合計共
2萬2,087元,此金額已逾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1萬7,494元,惟聲請人既因入不敷出而聲請本件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似有過高之嫌,且該等支出供非單純聲請人個人之支出。另聲請人再主張因其配偶失業無收入,故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部分須支出安親班費用4,000元、生活費6,000元,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其配偶於108年間確有失業而無力共同支出子女扶養費之證明,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之,始為合理。而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桃園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46元為限(計算式:17,494×0.7=12,246),是聲請人於108年間所須負擔之扶養費即為6,123元(12,246/2)。準此,如以聲請人上開似有過高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087元加計應負擔之扶養費6,123元,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即為2萬8,210元。另聲請人復自承其每月另有租屋補貼4,000元。是如以聲請人所自承之支出情形,聲請人實際上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含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應為2萬4,210元(即28,210-4,000)。是若以聲請人於108年每月平均所得3萬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4,210元,所剩餘額即為8,290元(32,500-24,210=8,290元);縱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之收入僅為3萬元部分加以計算,餘額亦有5,790元(即30,000-24,210),故不論以聲請人108年度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8,290元或5,790元,均足以負擔聲請人所稱每月應負擔之協商金額5,600元。是以,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8年間應無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為其餘毀諾原因之說明,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應不可採信,本件聲請即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卻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並經法院認可,卻未依法說明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仍未另行說明是否有其餘原因,其聲請即不合法。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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