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紫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童紫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紫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1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轉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案進行更生之聲請,後經本院裁定自106年5月18日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復於更生進行程序中,聲請人頻繁更換工作,無法有穩定之收入所得,並陳報其於109年1月17日遭科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無工作,且需要照顧中風的父親,目前已入不敷出,仍需向親友尋求資助,遂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乃於109年
3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件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0年4月30日依職權以109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參執行卷第311頁)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參執行卷第312頁)㈢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本件因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債權人均無法受償,倘鈞院裁定免責,債權人將無從求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參執行卷第313頁)㈣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參執行卷第314頁)㈤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努力清償債務之責,予以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且債權人均未受償,故聲請人應不予免責。(參執行卷第
316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6年5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前2年間(即自103年月12日25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原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
職,經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各公司工作,嗣於108年5月6日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離職,並透過艾肯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其他公司,嗣於109年5月12日陳報其現於信林派遣公司任職,惟因並非每月皆有工作需求,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約為1萬9,535元(參執行卷第129頁),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執行卷第136至139頁),是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迄本院裁定免責前,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萬9,535元,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應以【1萬9,53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4,000元、電費50
0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699元、伙食費7,500元、油錢800元、日用品1,500元及醫藥費925元,總計1萬6,17
4元,另有修車費6,000元及不定額之還款支出,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
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
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萬6,174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有理由,另修車費及不定額還款,並非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萬6,174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3,
361元】(1萬9,535元-1萬6,174元=3,361元)。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4年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調解卷第19頁、更生執行卷第138頁),聲請人於104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4萬898元,於105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2萬9,065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為【26萬9,963元】(14萬898元+2萬9,065元=26萬9,963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通信費用1,000元、水電費1,7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用600元、房租3,
000元,總計1萬2,80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1,000元,共計1萬3,8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80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33萬1,200元】(1萬3,800元×24=33萬1,2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已【無餘額】(26萬9,963元-33萬1,200元=-6萬1,237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3,361元。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故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