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芸張美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文芸即張美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芸即張美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1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110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萬2,28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承其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均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可樂美食館」(現更名為埔頂傳統美食館),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1萬5,000元,未逾20萬元等語,而聲請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均提出該可樂美食館自105年至108年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其上載明105年至108年間之查定銷售額均為96萬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均為8萬元,109年間之年查定銷售額為88萬8,
000元,月平均銷售額則為5萬6,000元至8萬元不等,另
110年1月至6月之月平均銷售額則為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5萬6,000元、4萬元(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是由此可認聲請人所經營之可樂美食館之平均月營業額確實低於20萬元以下,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10月19日與銀行
公會達成協商,合意分120期、利率為週年利率4%,每月繳款2萬5,567元,直至103年2月共計繳納21萬2,635元,尚不足72期,嗣即不願再以原協議繳款,故經報送毀諾。
嗣於103年5月復向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協議,雙方合意180期、利率為週年利率2%,按月清償911元,繳款至109年4月,共計繳納7萬元,尚不足77期,惟聲請人後即不願再以原協議書內容繳款,故經該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相關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公會債務協商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已無法確認毀諾之正確時間,僅記得主要是
因為聲請人經營小吃店,但扣除店內成本支出後所得不多,再與配偶均分剩餘淨利,每月多為2萬上來之收入,當時還需要扶養女兒,故每月的繳款對於聲請人實在吃力,故而毀諾。爰審酌聲請人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林祈臻 ,故自斯時起除個人花費開銷外,即需再支付女兒之扶養費,且需多花心力加以照顧,故足認聲請人確有因支出增加,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簽約金額為62萬5,244元、分120期,利率為週年利率
5%,每月清償金額6,632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8,37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已無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萬2,32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對外債權總額為17萬3,09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萬5,914元、1萬5,430元、6萬1,3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萬4,316元,總債權金額確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9頁、第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聲請人同時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尚有解約金8,597元、81元、1,055元,聲請人任「要保人」及以長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814元、526元,此有相關資料附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參。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1月28日起至
110年1月27日止,參酌聲請人108年、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之記載。惟聲請人已自承其每月均經營上開小吃店,扣除成本開銷後,再將利潤與配偶均分,於108年度之每月所得為2萬1,600元、於109年度每月為
2萬2,000元,總計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金額共計計54萬7,200元,此有聲請人收入明細表、營業額切結書附調解書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可參,可信為真實,並應以2萬2,00
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金額。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萬9,600元,其中包括對女兒之扶養費7,500元,是如扣除該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2,100元,此金額已低於桃園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281元之
1.2倍1萬8,337元,故確屬合理為計算。再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長女之扶養費,每月金額為7,500,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故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
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418元(12,836元÷2人=6,418元),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6,418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1萬8,518元(12,100元+6,418元=18,518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482元(22,000元-18,518元=3,48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完全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已知之債務總額,但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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