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禾 域」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補充更正為「在八德區興豐路1216號八德交通分隊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偽簽『 陳禾域 』署名1枚,表示陳禾域收受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持交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禾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⒈被告陳子瑜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酒精測定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陳禾域」之署押,因上開文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之受測者欄(本案被告誤簽於施測人欄,然考其本意係簽於受測人欄)、A方當事人、被詢問人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A方當事人、被詢問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現場圖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之意思,且該由警員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不因筆錄末端有被詢問人之署押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偽造「陳禾域」之署押,係表示「陳禾域」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意,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陳禾域及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故上揭文件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陳禾域」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隱匿身份,規避處罰之目的,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本案為行使偽造文書罪,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駕照已註銷仍駕車之行政處罰,竟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欄位內接續冒用其胞兄陳禾域之名義,偽造「陳禾域」之署押,並行使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禾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陳禾域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陳禾域」之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欄位│偽造之署押│├──┼───────────────┼─────┼──────┤│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施測人│「陳禾域」之│││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1枚│├──┼───────────────┼─────┼──────┤│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方當事人│「陳禾域」之│││││署名1枚│├──┼───────────────┼─────┼──────┤│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被詢問人│「陳禾域」之│││話紀錄表││署名1枚│├──┼───────────────┼─────┼──────┤│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申請人簽收│「陳禾域」之│││事人登記聯單││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05號被告陳子瑜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7月後,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於109年
8月23日1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與 陳惠萍 發生交通事故,竟為避免駕照註銷東窗事發,為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時14分許,接續在酒精測定簽名欄、道路交通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胞兄「陳禾域」之署名共3枚,表示陳禾域本人係該件交通事故事件之當事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八德區興豐路1216號八德交通分隊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收欄位偽簽「陳禾域」署名1枚,再交還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惠萍、陳禾域、交通監理及警察機關等對交通事故當事人認定之正確性。嗣經陳禾域事後到場表示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有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禾域證述屬實,且有前開署名文書、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刑事庭會議決議足憑佐按。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述簽收當事人登記聯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餘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前者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後者係被告為規避處罰,而偽造該等署押,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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