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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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竑銘曾翔偉曾孝偉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竑銘即曾翔偉即曾孝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竑銘即曾翔偉即曾孝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2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8萬47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司或民間企業,且其於更生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債權金額160萬元,分180期,利率為週年利率3%,每期1萬1,050元之清償方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其債權為128萬3,24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8萬2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7,30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94萬5,812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11萬5,71
4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1萬8,693元、匯誠第二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59萬8,20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9萬7,46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65萬1,60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8萬3,850元、新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9萬9,28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47萬8,436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且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另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目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8萬1,648元,但該債權係以聲請人所提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MTV-305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故為有擔保之債權,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參調解卷第48頁至第52頁及本院卷第17頁),但東元公司表示願計計入本案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另陳報其原所有之牌照號碼為MTV-3050號機車,曾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元公司,然其已於107年11月、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萬元,已先取得1萬元,但因該車輛有設定擔保,而無法過戶,致其迄今未仍未收到剩餘尾款
1萬元,此可見聲請人於110年8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是該機車既係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前所出售,故該出售所得,即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另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所得(即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部分,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關於聲請人108年至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萬8,272元(每月平均為3萬6,523元),於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8萬501元(每月平均為2萬3,375元),惟聲請人已具狀主張其自108年
3月至110年2月間,約定時薪為173元,平均月領薪資為
3萬5,000元,扣除二代健保費用、團保費用、貨故扣款後,實領薪資為3萬3,000元,此與108年度之月平均所得相近;再參以聲請人前所提出關於109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及貨故扣款金額後之所得分別為4萬1,241元、3萬8,549元、5萬1,355元,足認關於聲請人109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顯示之總收入金額與實際狀態相差甚遠,參考價值不高,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所陳報並切結該段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相關費用後每月平均收入3萬3,000元做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之計算基礎,總收入金額即為79萬2,000元(3萬3,000×24)。另聲請人再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自原公司離職,並自110年7月1日起任職於悅晨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之應領薪資為1萬8,
464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為1萬7,694元,其並預計未來每個工作日將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約為2萬8,
160元,並提出該薪資條附本院卷第29頁可參,惟此究為日後長久之薪資狀態,或僅為暫時之情形,尚須再為觀察,故本院暫以2萬8,16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之薪資數額。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2萬4,200元,其中包括對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是如扣除該扶養費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但此金額已高於桃園市政府公告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281元之1.2倍1萬8,337元,而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之膳食費為9,000元,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酌減為1萬8,337元加以認列始為適當。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包聲請人共計
2人,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金額為5,000元。而參以聲請人母親於108年、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聲請人之母均無所得,且佐以聲請人母親為00年出生(參調解卷第42頁之戶籍謄本),現已64歲,已屆退休年齡,堪認伊確須子女扶養。是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
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復自承聲請人之母每月復領有身障補助5,200元,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即為3,818元{12,836元-5200)÷2人=3,818元},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818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155元(1萬8,337元+3,818元=22,15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
005元(28,160元-22,155元=6,005)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完全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已知之債務總額,但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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