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張玲 (原名 張有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芊虹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確定費用額者,依當事人聲請而為之。倘同一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個別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已明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芊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確定上開事件,相對人謝芊虹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芊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上開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在案,經本院調卷核為屬實。是兩造間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顯為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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