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次郎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09、2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次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次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坦承犯行,請求減輕刑期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已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原審引述相關卷證資料可證,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被告所為偽證犯行,事證已明,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使法院為錯誤之判斷,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其行為殊無可取,而前案傷害糾紛係因 黃番谷 為被告打抱不平所引發,被告乃出於迴護黃番谷以脫免其罪責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蘇次郎雖就本案偽證案件已與告發人 丘國良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尚佳、本案犯罪時未受刺激及其犯罪手段、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此項參被告蘇次郎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就本案偽證案件已與告發人丘國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