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萬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淑娟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鍾淑娟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針對第二審裁判費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原法院起訴時即曾以其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47號訴訟救助事件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即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有原因消滅或遭法院撤銷之情事,故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本院再為訴訟救助之重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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