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六七‧九○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份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禁止駕駛之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七行「與對向 謝聰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更正為「與對向謝聰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時,檢驗出甲○○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六七‧九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因而為警查獲。」,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經醫院檢驗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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