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乙○○兼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一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借據等文件上之聲請人簽名係被偽造,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訴外人 賴清泉 ,聲請人亦未居住於屏東市○○里○○街○○號五樓之二,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借據等文件上之聲請人簽名係被偽造為由,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核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因此,支付命令之送達方法於法不合,僅生支付命令失效或不能確定之問題,要與核發支付命令有無違背法令或債務人能否受較有利之裁判無關(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賴清泉並非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未居住於屏東市○○里○○街○○號五樓之二,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依其所述上開事由,僅關涉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之問題,與支付命令之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故本院縱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誤,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應由聲請人聲請本院另為撤銷之處分,尚不得以本院已核發確定証明書,即認支付命令已確定,而遽以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與法不合。從而,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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