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96年度票字第6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3年12月02日共同簽發以臺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向相對人貸款60萬元,兩年來一向還款正常,至96年初因生意失利,週轉趨緊,今日政府亦有政策補助債權人,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希望能拉長繳款期限,但對方利息不降反升,原本之6%~7%劇升近倍
13.017%,實不合理,令抗告人無法接受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所稱各節即使屬實,但抗告人亦不否認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縱抗告人有其他實體上之事由,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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