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曾秀琴 相對人 姚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65,295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34號假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113號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收取其中146,264元,上開擔保金餘額為419,031元。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姚文宗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書等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