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5號抗告人 簡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101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2年5月2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如有不服,依上開說明再加計4日在途期間,應於102年5月26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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