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吳瑞琦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相對人 楊博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博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瑞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素麗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博欽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瑞琦係相對人楊博欽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9年1月13日於臺北市○○區○○路附近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搶救後,仍舊無法恢復正常健康之狀況,其意識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為維持其生命功能,身上有氣切管及鼻胃管,經醫師診斷屬重度失能狀況,且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又相對人自99年2月份出院後,除偶而回院就診住院外,皆在家中由聲請人照料,嗣於同年7月暫將相對人轉至康寧醫院附屬之專業養護中心照顧,每月5萬元之費用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惟於同年12月,相對人之母鄭素麗未經告知,即擅自將相對人轉至馬偕醫院之復健病房,嗣鄭素麗更逕將相對人帶回其住處,並主張由其獨自照顧相對人,惟此等過程皆未詢問聲請人之意見,並拒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關係甚密,車禍事發前夫妻二人感情甚篤,雖相對人發生意外,聲請人仍舊不離不棄照料,甚至放棄職場任職之機會,以期照料相對人。惟鄭素麗卻無端剝奪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人繼續生活、互相依賴之機會,且鄭素麗年約60歲,患有高血壓、憂鬱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相對人顯不適於與其母鄭素麗共同生活。鄭素麗之專擅行為已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寧靜生活造成極大之傷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楊博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楊博欽,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語言功能目前尚未完全恢復,無法言語,惟對本院訊問之內容能以筆書方式加以回應,且其現依靠輪椅行動,生活起居仍須他人照顧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13112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雙側頭顱顳部凸出。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⑵神經學檢查:四肢肌肉力量較弱。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板。四肢無力,需坐輪椅。語言有顯著發音困難,僅可簡單筆談。思考速度緩慢,無妄想。知覺正常。定向感可正確指認母親、妻子。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尚可,計算能力正常。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執行上有困難。社會性則與家人有少許互動。㈡鑑定結論: 楊員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傷』(traumaticbraininjury)。楊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楊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尚好,已在逐漸回復中。」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楊博欽因罹患創傷性腦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楊博欽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聲請人雖以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發生車禍前皆與其共同生活,雙方感情甚篤,惟相對人之母鄭素麗嗣於99年12月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相對人轉至馬偕醫院之復健病房,復將相對人帶回其住處獨自照顧,其照護方式並不利於相對人,且其身體狀況顯不適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避免日後照顧相對人在細節上產生爭執,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而相對人之母鄭素麗則到庭陳稱:伊是相對人之母親,希望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且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可以照顧相對人,也會盡最大的力量照顧相對人,而且這段期間都是由伊全職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狀況相當清楚,相對人也進步很多,而且伊妹妹是醫護人員,都會陪著伊一起照顧相對人,故由伊擔任輔助人為適當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鄭素麗均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惟雙方對於相對人之照料方式、復健治療之想法雖有歧異,無法達成一致共識。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育有一女,兩人於相對人發生車禍前同住一處,彼此感情甚篤,而其主觀上既有照護相對人之意願,且於相對人發生事故後,亦有部分時間係由聲請人負起照顧之責,可見聲請人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又相對人現既由其母鄭素麗照護並陪同進行復建治療,復原狀況漸有起色,且鄭素麗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無微不至,甚為妥適,而相對人之母鄭素麗既為相對人之骨肉至親,一心期待相對人回復健康而積極協助相對人進行復健治療,亦無不適於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鄭素麗雖就相對人之照護治療之想法有所不同,惟渠等與相對人皆屬至親,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均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況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本件若能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鄭素麗共同擔任輔助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再佐以相對人目前雖無法言語,但其意識清楚、知覺正常、並有相當之判斷力,仍可透過簡單筆談之方式表達其意思,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日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之復健治療,既非民法第15條之2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本應尊重相對人之自主意思而為決定,無庸經輔助人之同意。況相對人已到庭以筆談方式表示其希望由聲請人與母親鄭素麗共同擔任其輔助人,由渠等照顧他並幫助決定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吳瑞琦與相對人之母鄭素麗共同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吳瑞琦、鄭素麗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博欽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