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8號、第1129號、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有路,應予更正)之華谷網咖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藍色手提包1只(內含短夾1只、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自然人憑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相片2張、iPhone6plus手機1支、香水1瓶、乳液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騎乘向 黃作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09年1月27日11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199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丁○○管領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之零錢箱1個(零錢箱價值100元,內另含零錢600元、發票數張)得手。
(三)於109年2月2日14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花蓮縣文化局圖書館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含悠遊卡儲值餘額4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金500元,總價值200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黃作為、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相符(見警94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警26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0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圖書館座位管理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949號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83頁,警26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502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法律即為現行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欄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內容為修正前之內容,顯有誤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年紀尚輕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錢財,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且屢屢涉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又未能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警263號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550元之部分外均已發還,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是就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發票,數量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可供兌獎,故認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零錢箱1個、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內含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悠遊卡壹張、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壹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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