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告 石龍振 被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應得股利總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前身乃維新醫院,由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擔任管理顧問。因醫療法修正,維新醫院乃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並由御康公司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維新法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設立後,再將上開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康公司之出資額,按1.5比例放大,移轉登記維新法人出資額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因原告原持有御康公司股份128萬股,轉換後本應持有維新法人股份192萬股。惟因維新法人基於經營上考量,需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乃要求原告將放大後出資額中之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質股權仍歸原告所有(即所謂暗股)。又原告另有維新法人登記出資額640萬元(即所謂明股),未借名登記與被告。
二、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發現被告以假工程名義詐騙御康公司資金,兩造因此決裂,原告乃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被告應將其於維新法人出資額640萬元移轉登記與原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認定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應為
570萬元,而改判被告應移轉登記維新法人出資額57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故被告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出資額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爭點效拘束。至被告辯稱系爭出資額乃 陳凱 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則非事實,蓋原告與 陳凱程 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隱名合夥關係,陳凱程僅係出借資金讓原告取得系爭出資額,其等間乃金錢借貸關係。故被告向陳凱程購買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標的,自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出資額。
三、因原告已於98年12月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此後取得系爭出資額所生如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所示共2,012,100元之股利,乃不當得利。至另案判決確定之後,衛生福利部是否核備移轉登記,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100元,及自附表「應得股利總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陳凱程於維新法人之實際出資額,並非當然由御康公司之1股放大1.5倍轉換成於維新法人出資額,而係由御康公司股東投資期間乘以月單利率0.6%,至維新醫院97年底第2次申請改設為維新法人之預估基準日為止之方式計算其等出資額。原告雖持有御康公司128萬股,但其中100萬股係由陳凱程出資1400萬元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案判決雖認定該640萬元出資額實為57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且陳凱程並未將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而,陳凱程與原告於97年底,分別應有維新法人1780萬元、1140萬元出資額,兩者差額即640萬元,故系爭出資額實乃陳凱程借名登記與原告。因原告業於98年10月間,同意將陳凱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凱程。且被告復於99年6月8日以17,686,002元,向陳凱程購買其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1140萬元及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是以,被告乃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二、縱認被告非系爭出資額所有權人,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出資額所生之歷年股利。即使被告有取得股利,因被告認為已向陳凱程購得系爭出資額,而不知有不當得利,故被告受領系爭出資額所生之歷年股利,亦屬善意,且該等利益現已不存在,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另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與原告後,維新法人董事會已決議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案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備,然衛福部不予核備,是依民法第31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訴請被告給付股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出資額乃陳凱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經被告買受,故被告乃之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等語。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另案一審中即主張其有640萬元之維新法人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出資額,被告則抗辯該出資額乃陳凱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已出售給被告等語,該案並將原告有無將其於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借名登記與被告列為爭點(見本院訴字第2742號卷第52頁反面)。經兩造於歷審中進行攻防及辯論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與陳凱結算後,已各自單獨取得出資額,互無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之關係,故陳凱程處分其出資額予被告,與原告之出資額無涉,經計算後,原告確有將維新法人出資額57
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衡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爭點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蓋被告於本件所提證據均已於另案歷審中提出,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與被告乙節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依爭點效之理論,被告於本件仍辯稱:系爭出資額乃陳凱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被告向陳凱程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自無足採。
二、基上,系爭出資額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業於98年12月間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乙節,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則原告於98年12月間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己,顯有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98年12月間終止,當屬有憑。被告此後若有取得系爭出資額所生之股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當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主張維新法人自所得所屬年度98至101、103至105年間,各年度之每股股利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申報核定、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按上開所得稅資料所載「給付總額」扣除「可扣抵稅額」,再除以原告持有明股之股數即本院卷第6頁附表「股利總額(當年股份)」欄所示,即為本判決附表所示維新法人各年度「每股股利」金額),就所得所屬年度102年之每股股利為0.45元,則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堪信原告關於各年度每股股利金額之主張為真。準此,依系爭出資額即57萬股計算,系爭出資額於所得所屬年度98至105年間之各年度應得股利,即如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欄所示。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該等股利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所得稅資料及判決,可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維新法人出資額(即明股)各年度均有獲得股利,足認維新法人各年度均有發放股利給社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得如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欄所示之股利,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認為已向陳凱程購得系爭出資額,而不知有不當得利,故其受領系爭出資額所生股利,乃屬善意,且該等利益現已不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即已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並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自斯時起即知悉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則被告仍受領系爭出資額所生如附表所示股利,難認為善意,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另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後,維新法人董事會已決議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案送請衛福部核備,然衛福部不予核備,故依民法第31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訴請被告給付股利等語。惟查,另案判決乃認定原告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命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與原告確定。核屬判決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另案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無待辦理登記。況衛福部是否核備,亦僅屬行政事項,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蓋原告本即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民法第31條乃規定「法人」應受登記事項之拘束,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並非法人,要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屬無憑。是被告聲請函詢衛福部維新法人是否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案送請衛福部核備、已否核備、如未核備其理由為何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8年12月間終止,則被告取得如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欄所示系爭出資額所生之歷年股利,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得股利總額」欄所示共2,012,100元,及自附表「應得股利總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
┌──┬────┬─────┬──────┬──────┐│編號│所得所屬│每股股利│應得股利總額│應得股利總額│││年度││(即57萬股乘│利息起算日│││││以每股股利)││├──┼────┼─────┼──────┼──────┤│1│98年│0.12元│68,400元│100年5月1日│├──┼────┼─────┼──────┼──────┤│2│99年│0.95元│541,500元│101年5月1日│├──┼────┼─────┼──────┼──────┤│3│100年│0.48元│273,600元│102年5月1日│├──┼────┼─────┼──────┼──────┤│4│101年│0.42元│239,400元│103年5月1日│├──┼────┼─────┼──────┼──────┤│5│102年│0.45元│256,500元│104年5月1日│├──┼────┼─────┼──────┼──────┤│6│103年│0.46元│262,200元│105年5月1日│├──┼────┼─────┼──────┼──────┤│7│104年│0.34元│193,800元│106年5月1日│├──┼────┼─────┼──────┼──────┤│8│105年│0.31元│176,700元│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