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涵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劉依涵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31879號被告劉依涵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涵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君澤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茄投郵局(下稱龍井茄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80580」後,隨即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茄投店,將上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德富店,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王正言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君澤」及「王正言」等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佯為購物網站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雅琪 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之前網路訂購之化妝品訂單重複,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再偽冒郵局客服人員,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林雅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將軍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內。
㈡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晚間7時30分許,佯為DEVILCASE手機
配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 子興 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列為大盤商,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再偽冒郵局客服人員,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 朱子興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匯款7,507元至上開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內。嗣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路口,查獲少年車手王○煬(移由少年法庭),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龍井茄投郵局提款卡後,及時通報郵局圈存款項,詐騙集團始未及提領。
二、案經林雅琪、朱子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依涵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中之供述│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關係在網路人力銀行││││填履歷資訊,於106年12月││││11日收到1封電子郵件,寄││││件者是「林君澤」,其表示││││是星城公司,因公司有大力││││資金流動,必須作帳,需要││││帳戶作為金流交易使用,若││││伊提供帳戶,每5日為1期可││││以獲利3,000元,伊當時有││││質問是否為非法使用,但是││││對方向伊保證是合法使用,││││伊再三跟對方確認使用目的││││後,就把郵局、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既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被告亦自承於LINE對話││││中,曾詢問對方是否會有法││││律上問題,顯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僅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朱│全部犯罪事實。│││子興於警詢中之指訴││├──┼───────────┼────────────┤│3│告訴人林雅琪、朱子興提│證明告訴人林雅琪、朱子興│││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明細表、龍井茄投郵局帳│上揭帳戶之事實。│││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林君澤」聯絡資訊截│全部犯罪事實。│││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費明細、電子郵件內文││││截圖、查獲王○煬時扣案││││卡號及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與「林君澤」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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