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世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石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少聲字第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石世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9日│101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6號│10476號│1047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7│101年度訴字第137│101年度訴字第137││實││9號│9號│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7│101年度訴字第137│101年度訴字第137││決││9號│9號│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署107年度執更字│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761號、107年│第3761號、107年│第3761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569│度執更助字第569│度執更助字第569│││號(編號1至8號應│號(編號1至8號應│號(編號1至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25日│101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6號│10476號│1047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7│101年度訴字第137│101年度訴字第137││實││9號│9號│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7│101年度訴字第137│101年度訴字第137││決││9號│9號│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署107年度執更字│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761號、107年│第3761號、107年│第3761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569│度執更助字第569│度執更助字第569│││號(編號1至8號應│號(編號1至8號應│號(編號1至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有期徒刑3年│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等│├────────┼────────┼────────┼────────┤│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3日│99年4月16日│99年3月10日至99│││││年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少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少偵字│││第27號│16888號│第3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少訴字第1│106年度少上訴字│108年度少訴字第││實││4號│第16號│3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3日│107年1月23日│108年12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少訴字第1│106年度少上訴字│108年度少訴字第││決││4號│第16號│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1日│107年3月2日│108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刑執│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9年度少刑執│││字第6號、107年度│第710號、107年度│字第2號│││執更助字第569號│執更助字第569號││││(編號1至8號應執│(編號1至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