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5月10日結婚,平時夫妻感情欠佳,被告曾於93年4月12日至原告娘家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亦經鈞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復因不滿原告在位於基隆市之「女人心卡拉OK」工作,除屢次致電騷擾外,進而與員工發生口角爭執。93年6月15日更以教訓原告為由,而至前開地點以引燃汽油之方式,燒毀該棟樓房,造成多人逃生不及而死傷。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重訴字第11號判處被告死刑,嗣於95年11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駁回上訴。是至此兩造婚姻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情感已失,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基隆酒店上班,且有租屋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而伊入獄期間,原告亦不曾探視,所以是原告不對在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前述案件進行情形與目前判決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原告上述主張及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兩造婚後因被告好賭而相處不睦,93年4月間被告甚對原告為毆打行為。是兩造間相處上確實並不融洽。再者,被告於保護令事件法院調查期間,仍持續騷擾原告,甚至於93年6月15日因心生不滿,而以縱火方式報復原告,造成多人死傷,亦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係因為原告有外遇,並在基隆酒店上班,所以是原告不對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婚外情,被告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在酒店工作是否有當,兩造本可理性溝通為之,然被告卻以前述最激烈之手段,來威逼、教訓原告。是被告此舉完全不顧原告感受甚至原告與其他公眾安危之舉動,只為宣洩一己憤怒之情緒。是此舉已嚴重戕害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並使原告無時處於恐懼之中,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另重大事由之存在被告可歸責性顯較原告為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