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二六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相對人雖就執行標的物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有本票裁定,惟該二裁定均無實體確定力,聲請人業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本票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如繼續進行本件執行程序,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起訴狀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其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本票得請求之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為二十七萬元,而本案訴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判,有民事判決一件可稽,算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估計為三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八十一萬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6%×3=810,000)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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