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姚淑卿
劉淑敏 蔡佳蓉 姚俊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乙○○」「丙○○」「丁○○」「甲○○」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姚淑卿」「劉淑敏」「蔡佳蓉」「姚俊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