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李建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4年度醫字第2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