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鎮○○路一帶搜尋行竊目標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奕順軒麵包店前,查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被告丙○○在機車旁把風,另案被告乙○○則以襯衫遮蓋掩護靠近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再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撬開該部機車置物廂而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旋與被告丙○○共乘前開機車離去,途中另案被告乙○○自所竊得之皮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與隨身碟一只,其餘物品則連同皮包隨手棄置在不詳處所。嗣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投宿在宜蘭縣○○鎮○○路○○○號假日飯店第三0八號房間後,因另案被告乙○○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又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而在宜蘭縣○○鎮○○路、和平路口遭警盤檢查獲後,自願帶同警方至其與被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由警進行搜索,始當場在房間內查獲被告丙○○,並在梳妝檯上扣得被害人甲○○遭竊之八百元及隨身碟一只。因認被告丙○○之所為,係與另案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既係共乘機車在宜蘭縣○○鎮
街道隨意閒晃,則另案被告乙○○選定目標而欲先將機車停放附近時,豈有完全不向被告丙○○知會之理?又事後被告丙○○見另案被告乙○○以襯衫包覆他人之皮包返回,又焉有未為任何詢問之理?是衡情若非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事前已有所謀議,豈會事後如無事般,與另案被告乙○○共同離去。
㈡被告丙○○辯稱:離開該處後,途中乙○○要其先下車等候
,乙○○則騎乘機車前往他處等語,雖核與另案被告乙○○供稱:其係要求丙○○暫等一下,便騎乘機車至他處取出皮包內之現金與隨身碟後,再折返搭載丙○○等語大致契合,然此顯與常情相悖。蓋另案被告乙○○若欲取出皮包內之物品,本可隨手取出即可,何需以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特意迴避被告丙○○後始拿取皮包內之財物?足見另案被告乙○○之供述,應為解免被告丙○○共同竊盜之責,不足採信。
㈢事後當日晚間警方至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投宿之假
日飯店三0八號房間內搜索後,即當場扣得另案被告乙○○竊得之贓物,可見被告丙○○所持辯解皆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再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另案被告
乙○○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與襯衫一件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九張附卷可稽等各該跡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搭乘另案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至奕順軒麵包店後,另案被告乙○○即下車並拿取襯衫逕往麵包店方向,其因知悉另案被告乙○○有偷竊習慣,故認另案被告乙○○應係下車行竊,但其並不願詢問或確認,隨後其見另案被告乙○○以襯衫掩飾而竊得皮包後,便一同離開且共同投宿在假日飯店,嗣經警在該房間內梳妝檯上扣得隨身碟一只等情不諱,惟持:當時係乙○○要其稍作等候,但並未告知係欲前往行竊,其查見乙○○竊得皮包一只,但認無詢問之必要,因其知悉乙○○有行竊習慣,隨後其並未分得乙○○行竊所得之八百元,且警方在飯店房間內查扣之物,僅有隨身碟一只,乙○○竊得之八百元乃乙○○在警局當場交出,並非在飯店房間內當場查扣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至宜蘭縣○○鎮○○路○○○號奕順軒麵包店前,見一名女子(即被害人甲○○)開啟機車置物箱時,其內放置皮包一只,遂請丙○○在機車暫候,其自行下車行竊得手,事前並未告知丙○○行竊之事,事後亦未告知丙○○,丙○○同未就此事加以詢問,隨後其騎乘機車搭載丙○○至某處用餐時,即委請丙○○先行點菜稍候,再自行前往某處將竊得皮包內之現金八百元與隨身碟一只取出,皮包則與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後,折返與丙○○會合等語翔實,經核皆與被告丙○○自警詢至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告丙○○究否與另案被告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事前同謀本件竊盜行為,實非無疑。
㈡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在飯店房間之梳妝檯上
扣得其竊得之隨身碟一只,及其自身上拿出所竊得之八百元等語,亦核與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供述各語相符,且觀之卷附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隨身碟之欄位內,係由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共同簽名且按捺指印予以確認,但新臺幣八百元欄位中,則僅由另案被告乙○○簽名按捺指印,益徵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針對八百元贓物並非自飯店房間梳妝檯上當場扣得,而係由另案被告乙○○身上自行取出之供述,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虛言,當可採信。至證人即羅東分局承辦員警 李坤德 雖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該八百元贓物如何查扣一節,先證稱:係自飯店房間梳妝檯扣得隨身碟一只,八百元則係自乙○○所有之背包內查扣等語綦詳,然經本院提示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後,即改口證稱:其印象中係自房間內背包裡搜得金錢,但時間太久已不確定等語,可見證人李坤德針對被害人甲○○遭竊八百元如何查扣之過程,並無法為明確之確認,自難援引證人李坤德依印象所為之前開證言,作為認定查扣八百元贓物之主要基準,而應依另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證,佐以卷附前開警製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認被害人甲○○遭竊之八百元,係由另案被告乙○○自其身上取出交予警方查扣。
㈢另案被告乙○○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復單獨在宜蘭縣
○○鎮○○路○○○號前,撬開被害人 邱淑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置物箱內竊得皮包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邱淑秋於警詢中指訴翔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存卷可考。是依另案被告乙○○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猶單獨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行竊之客觀事實,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晚餐與投宿假日飯店之花費,皆係由乙○○支付等語,即徵被告丙○○否認本件共同行竊所執辯解,實非無據。 蓋苟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係於公訴意旨所稱,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起,即以共乘機車在宜蘭縣○○鎮○○路一帶搜尋行竊目標後,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奕順軒麵包店前,突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置放皮包且無人看管,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另案被告乙○○下手行竊,被告丙○○則在機車旁把風等候,則焉何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另案被告乙○○係單獨在宜蘭縣○○鎮○○路上,以相同手法撬開被害人邱淑秋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皮包得手,而任被告丙○○在飯店房間內休憩看電視,卻不須被告丙○○在旁為之把風?況當日被告丙○○之用餐與住宿費用均係由另案被告乙○○支付,益徵若其等二人本即基於共同行竊得 財花 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僅由另案被告乙○○單獨外出行竊得財花用,卻任由被告丙○○逕在飯店房間內休息之理。秉此則見被告丙○○於查見另案被告乙○○以襯衫掩飾而下手行竊時之主觀認知與意欲,應係如其所辯:其知悉乙○○有竊盜習慣,但懶得過問乙○○之所作所為等語,被告丙○○未與另案被告乙○○間,具有共同行竊得財花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本件事發現場錄影監視器攝錄之畫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後,見被告丙○○由另案被告乙○○以機車搭載,在現場來回二次,隨後停在與被害人甲○○同側路邊,目視被害人停車離開後,另案被告乙○○便騎機車搭載被告丙○○至被害人停放機車之對面路旁,隨後再往前一小段距離後,另案被告乙○○便下車手持一件衣服,前往竊取被害人機車內物品,被告丙○○則在對街等候等情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查。然此僅得證明另案被告乙○○於下車前往行竊時,被告丙○○在機車上等候之事實,尚難據此論斷被告丙○○係在旁把風而與另案被告乙○○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針對共乘機車在現場附近來回二次之行為,辯稱:其等二人因對羅東不熟,不知至何處用餐,才在附近晃逛等語,亦非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然相悖,更難依此逕行論定被告丙○○係與另案被告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在現場附近搜尋下手目標。此外,綜觀公訴意旨所憑之各該論據,皆係依常情所為之推論,並無具體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丙○○主觀認知及在機車旁等候之客觀行為,係與另案被告乙○○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之行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因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涉犯共同竊盜之舉證,除未能證明被告丙○○事前已與另案被告乙○○間,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事後曾與另案被告乙○○就所竊得之財物有事後朋分之舉,足見本件公訴意旨之舉證顯有不足,本院尚難率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總合前陳,公訴意旨所執之各該論據,僅得使被告丙○○涉
犯共同竊盜之罪行具有合理之懷疑,然難使其所涉共同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及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行為所必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丙○○涉犯如公訴意旨所稱共同竊盜之犯罪嫌疑猶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竊盜罪行,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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